案情简介
原告侯某自陈某处购得一辆二手轻型封闭式货车,陈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侯某父亲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随后,侯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故侯某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侯某于购买车辆当日即注册了“货拉拉”平台,在三个月时间内完成了180余张运输业务订单。侯某主张案涉车辆性质为货运,无论运输自有货物还是他人货物,均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车辆转让后从事“货拉拉”平台运输业务是否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能否因此而免责。
案涉车辆原车主陈某在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侯某在购买车辆后便一直从事“货拉拉”营运业务,案涉车辆从原登记的非营运状态,转变为通过互联网货运平台承接不特定订单的经营性运输,其使用频率、行驶里程、行驶环境、载货状态及伴随的风险均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运输的是自有货物,未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不以个案因果关系为前提。只要事故发生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状态持续期间内,且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依法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即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此外,陈某在《投保单》中明确承诺“被保险车辆没有核发车辆营运证,不从事营运。若从事营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虽然货车的主要功能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但是“自用”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使用目的、运行频率、行驶区域、运营里程、负荷状态、驾驶强度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由此所对应的事故发生概率及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亦存在明显不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是以投保人所申报的车辆使用性质作为风险评估、费率厘定的基础。在投保人明示车辆用途为非营运的情况下,受让人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而增加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范围,若强制保险人按照原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势必打破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造成当事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受让人负有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车辆运营非一次性、偶发性行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非瞬时风险,而是一种持续存在的风险累积过程,因此,在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时,应在“近因原则”的框架下,结合车辆日常使用性质、运行频次、事故前后车辆行驶状况、车辆载货情况等综合认定,而非要求风险增加因素必须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唯一或个案化的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