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除上文所述两种方式外,居住权还可以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设立。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和物权纠纷案件中均存在法院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以裁判设立居住权具有较强的现实需求。
张某与田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居住于张某的一套婚前个人房产中,田某无其他房产。后张某因赌博输光家庭积蓄,对家人不管不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田某起诉要求离婚,同时以抚养孩子需要稳定住所为由,主张对张某的婚前房产享有居住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田某在本市内无其他固定住房,张某多年未履行照顾妻儿的义务,且田某与子女今后生活也需要稳定的住所,因此判决田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明确居住范围及期限。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处理离婚经济帮助问题时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不仅限于给付金钱或生活用品,也可以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帮助无房一方在离婚后仍能安居。
司法裁判不能“无根据”赋予居住权,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主体才具有这个可能性。
具体来说,一是确有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应是“无房的特定群体”,如独居老人、需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丧偶夫妻一方等,法院通常会根据无房一方的收入情况、住房情况等客观事实去判断是否有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二是符合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案件范围。因裁判设立居住权实际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作出的裁判结果,为避免所有权人负担过重,裁判此类案件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限定于婚姻家庭、继承等身份关系领域。三是设立居住权不会对所有权人造成明显不公或损害,为了避免裁判结果造成所有权人的生活困难,法院可以根据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经济情况,确定是有偿还是无偿居住。四是居住权期限应符合客观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居住权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年龄、就学等问题,并将期限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