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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抢孩子”“藏孩子”?法院:违法!

发布者:王久成2024年05月16日84人看过举报


父母为泄私愤,

先后抢夺、藏匿6岁女儿,

未成年人利益如何保护?

父母的行为有何后果?


案情回顾


卢女士与王先生结婚8年,

育有一女小王。

婚姻中,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

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

2022年1月,

卢女士发现家里门锁被王先生调换,

于是在未告知王先生的情况下,

将6岁的小王带回卢女士老家,

并擅自将小王学籍转至老家,

王先生多方寻找无法得知小王下落。

同年9月,

卢女士将小王带回上海,

双方在小王新学校门口发生争执,

在警方调解下,

双方就探望事宜达成初步口头协议,

但未能实际履行。

2023年1月,王先生带四、五人,

趁卢女士父亲带小王散步,

强行围堵卢女士父亲并抢走小王,

之后将小王藏匿于外地。

卢女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

王先生表示同意离婚,

但同样要求抚养女儿

双方在女儿的抚养权归属上发生分歧。



人民法院认为,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将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发育

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尤其对于低龄儿童来讲,

较长时间的分离将严重损害亲子关系。

故在处理离婚纠纷之前,

法官对卢女士和王先生

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

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法庭教育,

并制发了家庭教育令,

同时责令王先生限期将小王带回上海

2023年5月,青少年社工对小王

开展了心理疏导工作,

以减轻父母不当行为

对小王造成的不良影响。

卢女士和王先生

在家事调解员的调解下,

就离婚诉讼期间

小王的抚养和探望达成一致,

约定在此期间小王跟随母亲生活、

父亲定期探望。

双方均恪守履行。


法官说



一、制发家庭教育令,维护双方合理的探望权


发生离婚纠纷时,孩子不应成为父母离婚议价的筹码,更不应试图通过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提高获得抚养权的概率。这种行为一方面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持续的、不可逆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父母对孩子合法的监护、抚养、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父母双方都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对双方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法庭教育,并制发了家庭教育令,通过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诉中抚养探望协议,维护双方合理的探望权


二、引领社会价值,注重未成年人心理疏导


目前法律规定了不可以抢夺、藏匿孩子,但对于一方抢夺、藏匿孩子所承担的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为确定直接抚养权的不利因素,充发挥判决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并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心理疏导及价值引导,促使双方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理性看待离婚后的抚养及探望问题,把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三、社会各方共同关注,积极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


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家事调解员共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和心理疏导等工作,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状态,并通过心理疏导工作调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降低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切实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落实到位。


代表点评












王海波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广播电视台首席主持人


当父母因离婚而相互攻击、因监护权而争论不休,乃至为了获得抚养权,抢夺、藏匿子女时,会使未成年子女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既是司法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一方面侵害了孩子的人身权利,容易造成孩子心理、行为、情绪、潜意识等发生改变,造成心理创伤,这种心理上的影响可能会持续到成年后。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另一方父母与子女会面交往的探望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制发家庭教育令,第一时间责令违法行为人带回儿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切实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置于首要地位,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范本。希望以本案为典型,加强宣传教育,让社会公众的认知从“抢孩子有利”到“抢孩子违法”的转变,在制度上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视为抚养不利因素,共同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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