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定性、效力和责任

发布者:王久成2024年04月25日29人看过举报

特许经营能有效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带动民间投资,促进创业就业,是近年来发展势头较为迅猛的商业模式之一。然而,该模式下的业态规范明显滞后于业态发展,2019年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涉诉领域主要包括餐饮、物流、美容健身等。一旦某个特许人涉诉,往往会在众多被特许人中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群体性诉讼。笔者通过对近年来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总结、反思,提炼出以下实践心得,供大家参考。


定性质。特许经营通常被理解为“加盟”,但“加盟”并非法律概念,它与特许经营的内涵也不等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以及经营模式的统一管理,系知识产权案件,需依据知产管辖规定确定受理法院。当不涉及上述经营资源许可使用时,大部分属于销售代理合同或者合作、合伙合同,如仅开设店铺销售指定产品、合作设立某快递站点等,应根据普通商事合同管辖规定确定受理法院。因此,法院立案部门受理“加盟”类纠纷时,往往会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初步甄别。


断效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对涉及合同效力提出的诉辩主张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特许人实施特许经营不符合“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的条件,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为个人,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合同无效。(三)特许人未完整、准确披露经营信息,宣传中存在虚假成分,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关于以上三方面,笔者的应对思路如下:(一)关于“两店一年”的合同效力问题,实务界已达成一致,《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系管理性规定,特许人不符合该条件的,会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二)关于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9号请示案中批复认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但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认为,当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特许人授权,并且明确告知被特许人的情况下,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个人特许”效力时,应以无效为原则、以“取得授权+明确告知”为有效条件。(三)关于特许人隐瞒经营信息、提供虚假信息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请求撤销;而《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该情形下,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撤销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责任。《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冷静期”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践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该种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是否仍可按照上述规定行使解除权?从条款文意上看,似乎该解除权基于约定而产生,但笔者认为应当将之视为法定解除权。一方面,从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冷静期”条款属于对被特许人的赋权,以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经验不对等的问题;另一方面,认定为法定解除权,可以避免特许人刻意不约定“冷静期”的诚信风险。


其次面临的问题是“一定期限”如何把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定,还是按照某类标准进行认定?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已逐渐基于统一,通常按照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以及合理期限作为是否超出“一定期限”的判断标准。签约后,虽然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但尚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且在合理期限内的,被特许人仍可依据该条款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随之而来的便是解除后果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中应当参考买卖、承揽等合同解除的处理方式,在判令特许人返还特许使用费的同时,判令被特许人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停止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停止使用”属于重要的经营资源返还方式,应当注销的营业执照立即注销(企业字号中含有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应当拆除的店招门头、下架的网络销售立即拆除、下线,以避免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遗留经营资源而产生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关于特许使用费的返还,即便在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也存在不同的合同履行情况,均会影响特许使用费的返还金额。2021年,笔者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时,按有无参与培训、培训是否涉及经营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有无提供选址、设计服务等不同履约阶段,以统一、固定的返还比例为主,个案细微调整为辅的方式。以此方式判决、调解该类案件143件,无一上诉,效果较好。


最后,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返还、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合同因特许人隐瞒经营信息而解除后,被特许人能否主张特许人赔偿房租、设备、劳资等经营投入损失。无锡地区普遍采取的裁判理念为上述损失均系被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仅在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费用范围内酌情确定返还金额。笔者认为,上述裁判理念可以体现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投资属性,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也可以避免其根据市场行情转嫁商业风险,但可做进一步补充。当被特许人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解除权,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被特许人自认违约)解除合同的,对于房租、设备、劳资等经营投入损失不予赔偿。当被特许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特许人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以契合《民法典》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处理原则。




作者 | 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二级法官 杨 洋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久成
  • 13910233899
  • 1110120********45
  •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616室
  • 11年(优于66.79%的律所) 入驻华律
  • 53次(优于97.24%的律所) 用户采纳
  • 100次(优于98.88%的律所) 用户点赞
  • 32276分(优于98.66%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2314篇(优于79.17%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