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条体现了在小区业主“停车难”问题背景下,赋予业主车位优先权益的法律导向。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概括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其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诸多分歧。如何正确理解、运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立法本意,特别是健全完善小区车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
一、业主行使车位优先权之依据分析
(二)法律司法解释沿革 (三)地方实践 二、业主难以行使车位优先权的现实考察 (一)条款语意模糊 《民法典》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中的诸多术语缺乏细致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对“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理解不一而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影响公正性。 (二)利益博弈复杂 三、“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定性与适用 (三)“首先满足业主需要”适用原则 四、业主行使车位优先权的制度构建 物的归属是物的流转与使用的前提。小区车位如何实现“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明确车位权属问题首当其冲。小区车位存在不同类型,应分别处理:(1)地面车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规划内的车位应当属于开发商,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2)地下车位,具体可分为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位和非人防工程性质的地下车位。就前者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充分肯定国家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对人防工程进行投资、收益的权利,且实践中该类车位通常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因此应当认定人防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就后者而言,依据法律规定,规划内的属于开发商所有,规划外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3)架空层车位。由于此类车位占用的是整栋楼房地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小区业主的共有土地范畴,开发商不需要进行太大的投资即可作为停车位,因此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一,何为“首先”?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绝对地保护业主的停车需求,禁止将车位租售给第三人,还是在“同等条件下”相对优先保护业主的利益?
第二,何为“满足”?对业主“满足”的数量是否应当予以限制?拥有不同面积、不同套数房产的业主之间的“满足”应该如何协调?
第三,何为“业主的需要”?以利用方式为标准,需要满足的是业主的“使用需要”,还是扩张至“投资需要”?以时间点为标准,是业主的“现实需要”,还是扩张至“潜在需要”?
此外,关于非业主能否取得车位所有权,各地立法亦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地方立法的效力不高,可施展空间较小,难以为纠纷提供指引和帮助,各地司法裁判也易产生差异。
首先,从强制性规范与授权第三人规范的区分分析。前者是指,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而后者是指,授予交易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一项权利,此项权利能够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从概念来看,后者针对的利益群体是“特定第三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若开发商将小区车位处分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将导致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合理满足,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其影响的是不特定业主的群体利益,属于社会公众利益范畴。从法律后果来看,后者赋予特定第三人以撤销权。但此条款得不出赋予业主撤销权的解释结论。因为授权第三人规范的法律后果都是明确的,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得以撤销协议,但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同时也类推不出“业主享有撤销权”的法律后果。综上,笔者认为无法认定其为授权第三人规范。
其次,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角度分析。前者是指若某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失去效力;后者是指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之间违反规范的行为没有明确给出是否会致使行为失去效力的规定。若某一规范明确表述了违反该项规定的法律后果,或是虽未明确规定但是假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均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前所述,若开发商违反此条规定将车位处置给第三人,将导致业主群体的利益被损害。从法律价值来看,前者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则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首先满足”的用词考虑,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性和共有性相结合的独特性,足以体现立法将业主群体利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目的,因此,此条款规范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综上,应当根据车位权属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1)针对规划内车位,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专有车位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小区单元为单位,记录小区车位的位置、面积、性质以及所对应的住宅房屋的相关信息,同时规定车位流转时必须严格遵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操作程序。(2)针对人防车位,可以参照一般地下规划内车位的程序进行设计,但必须在车位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人防车位的性质,以及战时无条件征用的相关义务。(3)针对规划外车位,由于权属为全体业主,虽不进行登记,但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设立“指定供专用”共有车位,所有权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不得将车位转让给非业主,并在业主管理规约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