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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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离婚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靳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靳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2007年7月,被告称外出打工,自此离家未归。2008年3月,原告有意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失踪,但警方以未达到立案条件为由,未予受理。此后,原告在网络上刊登寻人启事,但始终未果。被告离家已逾8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另提交居民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杜某乙于2004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原告以被告离家8年始终未归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居民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离家8年未归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长期离家未归,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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