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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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继承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王某乙,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某丙,女,2005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王某丙母亲),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马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小多、代理审判员包慧杰、人民陪审员包慧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其杞,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王光喜与母亲赵某某于1981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父亲王光喜与母亲赵某某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2010年12月28日,原告的父亲又和被告马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2月原告的父亲王光喜意外身亡。原、被告因对父亲留下的遗产的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依法继承父亲王光喜的遗产南边湾子三间大房子及拆迁返还楼房面积254.33平方米,合计30万元;2、原告要求继承父亲王光喜温棚、土地补偿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王某丙辩称,同意和原告依法继承王光喜留下的遗产,但是被告马某乙和王光喜欠下的债务要求原告和被告一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光喜和母亲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女,长女为原告王某甲,次女为原告王某乙。2010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的父亲王光喜与母亲赵某某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协:“面东四间大房、面西四间大房、南边湾子三间大房子归王光喜居住使用;0.7亩耕地归被告王光喜耕种”。2012年12月22日,王光喜和被告马某乙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王光喜和被告马某乙婚后在王光喜的“面东四间大房、面西四间大房”的基础上加盖彩钢房及新建过道、棚。2013年3月23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乙、王光喜签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拆迁马某乙、王光喜所有的彩钢房488.0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526.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8.48平方米,新建过道、棚198.71平方米,合计拆迁房屋1032、92平方米,返还安置面积257.33平方米。2013年王光喜所有的0.7亩耕地现已被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50000元由被告马某乙领取。

另查明,王光喜于2013年2月5日去世。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与庭审、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要求分割王光喜所留遗产,应从王光喜所留遗产中分出属于马某乙所有份额,再进行分割。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乙认可房屋拆迁协议上所载明的拆迁彩钢房及新建过道、棚属于王光喜和被告马某乙结婚后所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彩钢房488.02平方米、拆迁新建过道、棚198.71平方米,系王光喜和被告马某乙的共有财产,其中拆迁彩钢房中的244.01平方米,新建过道、棚中的99.36平方米,合计343.37平方米属于被告马某乙的个人财产。按照拆迁返还住宅房屋257.33平米数和拆迁面积1032.92平方米的比例计算,拆迁返还房屋中的85.85平方米应属被告马某乙的个人财产(257.33平方米÷1032.92平方米×343.37平方=85.85平方米)。故本案争议的王光喜遗产应包括0.7亩耕地,现已拆迁补偿人民币50000元。拆迁返还按住住房面积171.48平方米、南边湾子三间大房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死者王光喜与第一任妻子的婚生女,被告马某乙作为王光喜的第二任妻子、王某丙作为被告马某乙与王光喜的婚生女都是王光喜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被告四人应均等继承王光喜留下的遗产。被告辩称和王光喜一起盖房欠下债务,要求和原告共同分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拆迁返还房屋面积的中的171.48平方米属于王光喜所留遗产,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被告马某乙、王某丙各分得拆迁返还房屋面积42.87平方米;

二、王光喜所留遗产5000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被告马某乙、王某丙各分得王光喜所留遗产人民币12500元(此款被告马某乙已领取,被告马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被告马某乙、王某丙对王光喜所留遗产南边湾子三间大房子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每人分得25﹪的房屋所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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