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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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离婚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赖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东、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每月去学校探望婚生子何某乙四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被告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愿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甲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一年后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要求每月探望孩子四次,因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抚养: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赖某每月探望孩子四次,被告何某甲应给予协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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