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东律师

  • 执业资质:1640120**********

  • 执业机构: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商标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离婚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东、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一子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4月26日,李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青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2.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3.婚生子刘某乙(2003年4月23日出生),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争吵,且被上诉人常常殴打上诉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一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夫妻吵架、发生家庭矛盾很正常,自从上诉人生了孩子之后我再没有打过上诉人,我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上诉人管,说明我是尊重上诉人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家庭现象,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彼此珍惜、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一审在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后,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