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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

发布者:魏晓妹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保险理赔 |351人看过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5年1月31日,王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并附加《轻症B款疾病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芳。 其中重疾险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6年10月,王芳觉身体不适,到某医院检查诊治,经诊断,确认王芳患有乳腺癌,并进行了手术,王芳身体、精神上均承受了巨大的痛苦。

2017年1月13日,王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的材料。

2017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向王芳寄送了《理赔核保决定通知函》,通知由于被保险人投保前乳腺超声检查异常,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决定 不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此,王芳十分不理解、不接受,在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我们代理本案。

二、案件分析

1、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范畴,王芳罹患乳腺癌,根据国家《GB/T 14396-2016疾病分类与代码,乳腺癌属于恶性肿瘤章节,类目编码为C50,属于恶性肿瘤重大疾病范围内。且王芳系在2016年10月才发现罹患恶性肿瘤,系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之后患病。王芳所患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全部要件,保险事故已经构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王芳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书面询问中,健康告知事项中仅有“是否患有乳房肿块”的询问,没有“乳腺超声检查异常”的询问事项,故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成立。

   3、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

    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王芳关于乳腺超声检查异常进行过询问,那么王芳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其拒绝理赔的理由也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三、审理结果

我们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们的诉讼主张。

                                 魏晓妹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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