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凌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要旨:凌某已于2023年2月自江苏某乙公司、苏州某公司离职,并向公司的全体股东发送了《法人辞去职务通知书》,明确表达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此后其与南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南京某公司在凌某总经理聘期届满后未续聘,凌某亦丧失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南京某公司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凌某仍系南京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凌某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一审法院对凌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京某公司仅以公司内部冲突无法开股东会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