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秋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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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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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茆某物权纠纷

发布者:章秋香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侵权 |1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某与被告茆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位于溧水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东边一间房及其厨房,是原告1979年2月与其父陶某甲分家所得,并在当年11月份原告自建了一间厨房。原告在部队服役提干,家属于1984年5月随军,当时为了照顾老人,原告将房子留给祖母暂住。近年来,原告退休,想回老家居住,提出让被告搬出,遭到无理拒绝。被告这种拒不搬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柘塘镇共和行政村大陶村170号房屋东边一间及其厨房。

被告茆某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被告与其原告父亲陶某甲在结婚时原告才13岁,被告与陶某甲是组合家庭,并且婚后也生育了四个子女,由于当时原告尚小一直随被告及陶某甲生活,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夫妻二人于1967年对该房屋拆掉后重新修建,共三间平房及厨房,到原告婚后也曾居住该房屋一段时间,并没有分家时将该房屋的东面一间及厨房分给原告,原告主张该房屋东边一间及厨房归其所有无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系被告及陶某甲夫妻二人婚后所建,其二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原告在被告与陶某甲组合家庭时尚未成年,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夫妻二人对原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原告婚后及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并没有对被告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在陶某甲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不尽义务,双方曾为其房产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夫妻二人曾多次到被告所居住的地方进行无理取闹,并动手殴打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4年,被告茆某与原告之父陶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67年由陶某甲经办将在溧水区柘塘镇共和行政村大陶村的老房子拆掉重新建造三间房屋及厨房。1978年原告结婚时,经原告的祖母、原告的父亲陶某甲以及本案被告商量,该三间房屋的东边一间作为原告的婚房,原告与其妻子在此居住并生有一子。在此房居住过程中,原告一家与其父母分灶吃饭、分路进屋。后原告又在东边一间房屋后加盖了一间厨房。因原告当兵提干,1984年其妻与子随军离开此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告之父陶某甲去世后由被告之子陶某乙负责维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1979年分家所得,故被告无权居住此房屋,要求排除妨碍。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与丈夫陶某甲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让原告居住并不等于分配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自认,能够确定本案诉争的厨房一间系原告所建,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益。虽然被告之子陶某乙对该厨房维修,也是为了居住所进行的管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关于溧水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三间系原告父亲经手建造。原告认为其中东边一间房屋系分家所得,属原告所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证人戎锁明出庭作证陈述系听原告的父亲生前所讲该房屋分给了原告所有,证人李可静陈述系听原告的祖母所讲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所有。除此以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两位证人均不是分家在场人,而原告的父亲与祖母又都相继过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分家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认为三间房屋中东边一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茆某应从与某区某镇霜村某号房屋东边一间房屋相邻的厨房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50元,被告茆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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