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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勇|时间:2020年07月17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谈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193号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原告谈X借钱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有证人证言及赵XX的内资企业登记表作为辅证。谈X对借款的事实、款项的来源、借款的目的和情形均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樊X并未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做出抗辩。2.关于原审法院所称“对于双方争议的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陈述的交付现金的过程前后矛盾”的问题。借款事实时隔多年,且谈X与赵XX有多次借贷关系,作为一般人而言,对当时的细节记忆模糊甚至遗忘都是正常情形。而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谈X及其证人已经进行了询问,对借款的事实基本能确认,虽然证人的证言在细节部分有些记忆较为模糊,但是基本的借款事实能够确认。谈X和赵XX曾系朋友关系,借款不要利息尚属合理。谈X的陈述虽两次说法不相同,但是第一次开庭时,毕竟是通过电话询问的谈X本人,声音不清晰,陈述也不分明。而第二次开庭时,谈X本人对上一次所陈述的事实当庭已表示是记忆出错。并且,为了证实第二次开庭时所提到的内容属实,我方补充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表》、《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阐释清楚了借款情形,以及款项的来源,并有其中一位证人与谈X的《收条》数张作为款项来源合理合法性的佐证,但是一审法官在未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拒收数张《收条》。且未采信证人证言,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在实际债务人未出庭的情形下,直接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赵XX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就是所谓的实际借款人。而樊X仅仅是作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樊X当庭表示并不认识谈X。因此,该借款的事实,樊X是无法做出否认的抗辩的。二、一审法院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于出庭人员的表述,遗漏了本案关键当事人原告谈X,且将其代理人张冠李戴的落到了赵XX的头上。虽有可能系笔误所致,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是程序上的重大过失,请求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的合议庭成员有变化,虽然在笔录中已询问过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但是作为判决书内容,应当对合议庭成员变动做出合理阐述和解释。三、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川0402民初2193号判决书内容简单,脱离庭审,且出现多处重大错误,有违司法严肃性。1.一审法院做出的该判决,出现多处明显的重大错误,有损司法的严肃性;2.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过于简单,偏离庭审中心。本案一审阶段,为了核实借款事实,经过两次庭审。两次庭审中的主要焦点主要有四点:樊X是否知晓该笔借款;谈X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樊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谈X借款来源是否合法。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庭审争议焦点做任何阐述和认定,而是超出原被告双方的诉争范围,自行做出一个与庭审无任何关系的判决。该行为违反了被动司法的原则,超出法院的应有职责和审判权利,是一种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樊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审判决驳回谈X的诉讼请求,故我方没有提起上诉。我方对一审的判决无异议。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借款事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樊X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XX、樊X偿还原告谈X借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赵XX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谈X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18000元)此据借款人:赵XX2010年8月30日”。对于双方争议的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谈X陈述的交付现金的过程前后矛盾,其陈述是从XX行分三次取款,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取款凭证,其未按期提交也未说明理由。证人吴X陈述借钱给谈X,与谈X将现金交付给赵XX无实际关联;证人王X陈述谈X在东区XX的嘉泰茶楼将现金交给赵XX的时候其也在现场,因其是借款给赵XX的债权人,其证言也与第一次庭审谈X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谈X虽提供了赵XX出具的借条,但未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上所述,对谈X要求赵XX、樊X连带归还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赵XX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谈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谈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谈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台账记录表》;2.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樊X已向上诉人单位因借款事实举报过上诉人借款资金来源不明,而上诉人单位经调查了解,核实了上诉人借款情形属实,资金来源合法。该组证明一审中没有提交,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的。
第二组证据:证人吴X的《收条》六份,拟证明:上诉人借给赵XX的钱,其中有100000元,系吴X借给上诉人的,由于赵XX未偿还该笔借款,故上诉人只能分六次偿还完该借款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也是证明款项来源的合法性。该组证据一审中提交过,一审没有收也没有采信。
第三组证据:攀枝花建设XX行流水清单,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吴X取款91000元,凑够100000元后再转借给上诉人。
第四组证据:攀枝花市XX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中用该组证明陈述以下事项:攀枝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XX,公司住所地与樊X居住地一致,说明樊X在本案之前是知晓公司的事实和借款的事实。
樊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只是书证,采用的是询问的方式,仍然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是否提供给了赵XX。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六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X与谈X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提供给了赵XX。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案外人吴X的XX行取款凭证,只能说明是吴X和谈X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提供给了赵XX。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樊X对赵XX开办公司的事实是不知道的,即便存在,系赵XX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进行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樊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谈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谈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借贷事实真实产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是否真实产生;三、被上诉人樊X是否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就知道赵XX无力偿还借款、权利被侵犯,而在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谈X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款项交付等相应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款项来源是谈X的建行卡分三次取款128000元在米易XX丘赵XX的厂交给赵XX的118000元,一审法院当庭通知其在三日内提交XX行转账凭证。三日后再次开庭庭审中谈X又陈述款项来源是其向吴X借款100000元,取自己的工资20000元在一个茶楼交给赵XX的118000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谈X陈述是向吴X借款100000元加上其妻给的20000元,拿出2000元打牌,其余118000元交付给了赵XX,谈X关于款项来源及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二审中提交的吴XXX行卡取款凭证也只能证实吴X取款91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该款项吴X取出后借给谈X100000元,谈X将款项交付给了赵XX。谈X在赵XX前几次借款未归还情况下又向他人借钱再转借给赵XX,还不收取利息不符合常情常理。且谈X在2010年明知赵XX欠款较多借款很难收回情况下仅起诉赵XX所欠另两笔借款,并未对本案借款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高度可能性,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实际交付、本案借贷事实真实产生。
关于樊X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樊X作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其对借款交付提出了抗辩,谈X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谈X对款项来源及交付陈述前后矛盾,在一审要求其提交取款凭证后又改变为向吴X借款转借给赵XX。其二审中提交的吴X的XX行取款凭证也无法证实其向赵XX实际交付了款项。证人王X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与谈X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既然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及借贷事实无法认定,也无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借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樊X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出现多处错误,有违司法严肃性,一审已经做出裁定,对判决书中笔误进行了补正,但(2017)川0402民初21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覃XX”应为“覃XX”。(2017)川04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70元,由谈X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70元,由谈X负担”。
综上所述,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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