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勇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四川

曾勇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82333300点击查看

攀枝花市XX公司与严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勇|时间:2020年07月17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严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与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严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8月9日向严XX转款15000元、12000元工资有误,实际是支付的承包支模的劳务费。二、XX公司提交的《严XX木匠工程数量表》《工资结算协议》,证实了XX公司与严XX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错误认定XX公司与严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严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XX公司与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严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XX于2017年10月2日到涉案工程从事木工。XX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8月9日向严XX转款15000元、12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3月20日,严XX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与软组织缺损。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的《工资结算协议》记载:“姓名:严XX,身份证号码:511XXXX1972××××××××是星瑞时代XX工地的劳务人员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25日在此工地从事木匠工作,在此期间实发工资93900元。全部工资于2018年8月31日晚上结清,结清工资后所有劳务关系立即解除。今后所有行为与XX公司无关。注:签字按手印后即表示认同工资结算单据,不得有任何异议。领款人:严XX”。2018年8月28日,严XX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严XX与XX公司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8】224号仲裁裁决,确认严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严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案涉工资表和考勤表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提供,但XX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的社保参保职工花名册以及2018年10月的工资表。XX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理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后没有保存有工资表和考勤表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严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XXX能够证明XX公司向严XX支付了工资,其举证责任完成,故依法确认XX公司与严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提出其与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严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的XX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8月9日向严XX转款15000元、12000元系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案在案证据,XXX明确载明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工资,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的XX公司与严XX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XX公司虽然提交了《严XX木匠工程数量表》《工资结算协议》,但从证据形式及内容来看,《严XX木匠工程数量表》系复印件,《工资结算协议》上明确载明XX公司向严XX支付的工资,仅凭《严XX木匠工程数量表》《工资结算协议》不能证明XX公司与严XX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经审理查明,严XX为XX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XX公司也向严XX支付了工资。在严XX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严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1879

  • 昨日访问量

    4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曾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