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兵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例之三: 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向谁主张赔偿权利?

发布者:刘尚兵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17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4919日,作为甲方的A公司与作为乙方的B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张坂旧镇改造10#楼提供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做好每个作业环节的安全教育和防护工作,并对机械设备检修、检查、维护保养作业中的相关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双方均有义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监察,确保安全设施到位。次日,作为甲方的B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胡某安、蒋某勇就上述施工电梯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升降机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及其实施意见,自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乙方针对施工升降机安装和拆卸全过程的质量、安全负责。2014108日上午9时左右,胡某安与蒋某勇在张坂镇旧镇改造工地十号楼加固电梯过程中因甲方泥工班组一名工人(不知其姓名,且事故发生后已离开工地)擅自开动电梯,致胡某安右小腿被轧断,并被甲方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小腿绞轧毁损性离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B公司承担。伍某贵(胡某安妹夫)于事故当日900向泉州市公安局张板派出所报警称胡某安腿被夹断,胡某安于2015122日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于当日购买了右小腿假肢。

   事故发生后,胡某安及其亲属到处咨询,也在全国各大网站咨询,结论是申请工伤认定,最能维护胡某安的合法权益,至于告作为甲方的A公司,可能性不大。当胡某安通过华律网查找到我的联系电话后,我认为虽然甲方的A公司泥工班组那位不知姓名实施侵权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已离开工地的工人已下落不明,但只要我方尽可能提交间接证据,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能证明这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确实属于甲方A公司,且系在为甲方A公司指派下提供劳动过程中导致胡某安受伤的,作为用人单位的甲方A公司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某安就可能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另外本案涉及到工伤补偿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问题,诉讼主体在三方以上,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在法律依据上和实务操作上,工伤赔偿与侵权纠纷同得获得赔偿,对律师的执业技能和实战能力的要求非常高,在告知诉讼风险后,胡某安决定委托刘尚兵律师代理此案。

二、承办经过

接受胡某安委托后,我首先给胡某安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130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局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5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安为工伤。然后又带胡某安进行了伤残鉴定,胡某安于2015418日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20日出具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某安伤残程度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上述鉴定的费用为2560元。做好上述工作后,又帮助胡某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胡某安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合投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支付胡某安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2.6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7802.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维修费用351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23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49023.84元。由于B公司举证证明胡某安系包工头,考虑到诉讼风险,我建议胡某安尽可能调解处理工伤补偿,2015611日,胡某安B公司在台投区伸裁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于201583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次性支付胡某安因工伤争议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B公司于201583日将35万元汇至胡某安的银行账户。然后将本案起诉至惠安县人民法院,并提交了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帮助法院认定了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35万元包含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庭审中,胡某安B公司共认是以胡某安仲裁申请书请求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相应的比例折算成35万元。诉讼过程中,A公司申请对胡某安自行委托鉴定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1023日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某安损伤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义肢形成之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某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赔偿43万多元。

三、裁判结果

经过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认为胡某安A公司工地对施工电梯进行检修时,因A公司工地人员启动电梯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A公司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为421605.99元。A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负责对工地人员的管理,对其工地人员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A公司未能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其工地人员擅自开动施工电梯导致胡某安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安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在检修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开动电梯,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判决A公司赔偿胡某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5124.99元。

四、案例评析

是一件发生在建筑工地的工伤事故与侵权纠纷竞合的案件,损害后果严重,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众多,抗辩理由繁杂,证明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缺乏,对承办律师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尤其在接案阶段,当事人到外咨询,得到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解答后,且案件系通过华律网这样的网络平台指引过来的,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承办律师更要对案件情况,法律关系要作全面的梳理和准确的定性,给当事人以坚定不移的信心,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从而得到不事人的委托。经过多方调查搜集证据,积极举证,总算让法院有足够的内心确信,胡某安在A公司工地对施工电梯进行检修时,因A公司工地人员启动电梯受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从而支持了我们诉讼请求,总算没有辜负当事人的托付,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年之后,回首这个案件,当事人胜诉后喜极而泣的一幕仍然深深地印刻在我记忆中。在当事人承受肢体残体残疾之痛后,能够让其余生获得必要的物质基础,作为律师,我才真正明白了自己应有的使命。

 

特别声明:本案例著作权属于刘尚兵律师所有,仅授权华律网使用,转载应当经过刘尚兵律师许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