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飞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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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女诉成都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邓飞娜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9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邓飞娜律师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

   XX年7月份, 张某女通过介绍应聘到X品牌服装在成都百货商场设立的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平时工资发放均是由该品牌的代理商李某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作至第二年的12月份,由于加班工资纠纷,X品牌专柜的负责人李某女要求张某女不用来上班。据了解,X品牌服装系成都某商贸公司代理。

张某女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成都某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加班工资X元;3、补发未付的一个月工资X元。

成都某商贸公司辩称:1、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的X品牌专柜,系授权给李某女,李某女是该品牌在百货商场的销售代理商,不属于成都某商贸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专柜经营;2、张某女是李某女雇用的工作人员,工资也是由李某女发放,张某女不受成都某商贸公司的管理。张某女与成都某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张某女的诉讼请求。

邓飞娜律师提出:1、张某女在百货商场工作时,办理的工作牌、向商场交纳的工作牌、工作手册的费用的《发票》均是以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办理和交纳费用,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向百货商场提交了指派张某女到百货商场的《入职函》,证明张某女是以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在商场从事导购工作,工作的内容是为销售成都某商贸公司的X品牌服装,与商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李某女签订授权代理X品牌的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3、张某女虽然在李某女处领取工资,实际上应认定为李某女属于成都某商贸公司派驻百货商场的管理人员,李某女向张某女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李某女代理公司向公司员工支付报酬的行为。3、李某女做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格。

成都某商贸公司为支持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李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授权书》,李某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清单。

张某女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入职函》、《工作牌》、向百货商场交纳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女在工作期间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商贸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自然人李某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成都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张某女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女未提交加班的证明,加班工资不予以支持。

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判决:1、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元;2、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支付未发的工资XX元。

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成都某商贸公司不服,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某女是在成都某商贸公司授权经营X品牌系列产品的李某女,处上班,李某女为个人,劳动者张某女与李某女是一种帮工关系,其工资报酬由李某女发放,与成都某商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中,成都某商贸公司提交了李某女办理了成都A区服装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李某女属于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邓飞娜律师辩称:1、虽然李某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以该商号对外用工,也从未向劳动者张某女披露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2、X品牌在百货商场均是以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向百货商场提交的《入职函》上也载明“介绍张某女到百货商场X品牌专柜从事工作,为其办理职手续”。张某女与成都某商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为了查明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邓飞娜律师到百货商场调取了成都商贸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联销合同》合同载明,成都商贸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专柜的工作人员,一切工资待遇、按百货商场要求的服装等费用均是由成都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李某女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特许李某女在百货商场的专卖业务,由李某女为张某女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内部经营模式。成都某商贸公司与百货商场是联合销售关系,是商贸公司聘用营业员从事销售工作。成都某商贸公司与张某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成都某商贸公司应向张某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XXX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成都某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员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成都某商贸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联销合同》约定为联销,百货商场也应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追加百货商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张某女系李某女私人聘请,工资也是李某女发放,不是公司发放,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谁支付工人工资谁是用工主体。3、上诉人是X品牌西南地区的代理运营销售商,也就是一个批发商,其产品授权给李某女在某一区域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为内部经营模式显然是错误的。

邓飞娜律师担任被上诉人张某女的律师,辩称:1、《联销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成都某商贸公司提高供卖区场地,由上诉人提供商品销售,上诉人聘请的销售X品牌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上诉人承担。其工作人员接受百货商场的统一管理,事实上是一种委托管理。2、《入职函》载明介绍员工张某女到百货商场上诉,请予以接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张某女与上诉人成都某商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成都市中级人员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见(2016)川0106民初4315号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2474号判决书


邓飞娜,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本科毕业。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