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飞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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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男、杨某女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邓飞娜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4日 102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周某男与被告杨某女结婚后,被告周某男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6万元,汇总后以被告周某男一方的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两年后,原告李某某要周某某归还款项,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周某男与杨某女结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周某男认可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女称对周某男的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某称虽然该借款是周某男所借,以周某男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至于被告周某男具体用于什么,原告方不能控制,二被告并没有举证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男、杨某女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杨某女辩解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被告周某男、杨某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口头约定的利率,二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上诉称:

1、周某男未与李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周某男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并未收到款项,因为自己收到钱后,都还会再出具收条。

2、周某男所打的借条不排除是受胁迫所写。

3、借条系孤证,无借款事实。

4、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女未在借条上签字。杨某女有稳定的收入,可以满足家庭日常开支,家里未购置房屋入汽车等大笔开支,不需借款。

5、二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周某男在外借款的事实,杨某女并不知情,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邓飞娜律师代理了此案,代李某某辩称:

1、李某某与周某男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周某男多次借款合计20万均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且有支付现金和转帐组成。周某男也曾以自己一部车辆抵扣了2万借款,周某男也曾以现金方式归还2万,抵还后,出具借条一张16万。借款事实成立。

2、该借款属于小额借款,未超出正常的家庭开支。

3、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所打。

4、被告出具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分居状态,是否居住在一起,居委会无法证明。综上借款事实成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李某某出具的转帐凭证及银行取款记录均能够与给付周某男款项时间相一致。

2、借条系周某男所写,没有提出证据系受胁迫所出具的。

3、周某男辩称收到钱后会打收条,属于个人习惯。

4、被告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分居。

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周某男与被告杨某女结婚后,被告周某男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6万元,汇总后以被告周某男一方的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两年后,原告李某某要周某某归还款项,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周某男与杨某女结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周某男认可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女称对周某男的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某称虽然该借款是周某男所借,以周某男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至于被告周某男具体用于什么,原告方不能控制,二被告并没有举证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男、杨某女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杨某女辩解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被告周某男、杨某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口头约定的利率,二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上诉称:

1、周某男未与李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周某男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并未收到款项,因为自己收到钱后,都还会再出具收条。

2、周某男所打的借条不排除是受胁迫所写。

3、借条系孤证,无借款事实。

4、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女未在借条上签字。杨某女有稳定的收入,可以满足家庭日常开支,家里未购置房屋入汽车等大笔开支,不需借款。

5、二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周某男在外借款的事实,杨某女并不知情,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邓飞娜律师代理了此案,代李某某辩称:

1、李某某与周某男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周某男多次借款合计20万均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且有支付现金和转帐组成。周某男也曾以自己一部车辆抵扣了2万借款,周某男也曾以现金方式归还2万,抵还后,出具借条一张16万。借款事实成立。

2、该借款属于小额借款,未超出正常的家庭开支。

3、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所打。

4、被告出具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分居状态,是否居住在一起,居委会无法证明。综上借款事实成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李某某出具的转帐凭证及银行取款记录均能够与给付周某男款项时间相一致。

2、借条系周某男所写,没有提出证据系受胁迫所出具的。

3、周某男辩称收到钱后会打收条,属于个人习惯。

4、被告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分居。

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邓飞娜,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学本科毕业。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