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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障律师权利看我国司法改革

作者:张磊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13次举报


从保障律师权利看我国司法改革

——以刑诉修改为视角


要: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多方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做了较大的修改。这部实施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在众多的修改内容中,保障律师权利的“辩护制度”的修改无疑成为了最大的亮点,也是人们最为关切的重点。从保障律师权利的完善与进步来看,我们看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决心。

    关键词:辩护制度;刑诉法修改;权利;律师权利

 

    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在约》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聘请他人协助辩护。[1]辩护权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辩护制度也被认为是体现一国诉讼制度民主的标尺。

  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多方面对《刑事诉讼法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某种角度上说,“辩护制度”是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之一。加上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使得《律师法》涉及的“变化制度”的规定与新《刑诉法的》的规定有了大体一致,让整个辩护制度体系得到了统一。这不仅仅是我国对于刑诉修改的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饿体现,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与决心。《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人权、一直国家滥用刑法的重要法宝。[2下面,我就要从新《刑诉法》的修改,来探究我国律师权利制度不断完善和进步的意义。

 

一、律师从侦查阶段的身份——从帮助到辩护

 

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原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权利委托辩护人,而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使得律师在接触案件时不能及时了解情况,更无法主动收集证据。“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非常模糊,使得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定位好自己的位置,为以后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埋下了隐患,无法有效的起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仅能提供法律帮助,着实削弱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与权利,导致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放弃了找辩护律师的想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3这是一些列恶循环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律师的作用和权利没有发挥出来,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诉讼法直接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缺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与律师法相比,这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这一进步非常明显,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有利于律师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最根本的还是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辩律师的职责--举证责任的免除

 

原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缺陷:首先,给辩护人职责加上“证明”一词,表明律师有举证方面的责任,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基本不相符合;其二,这一辩护人的职责主要集中于实体辩护方面,而缺少程序方面的辩护内容。

  律师法第31条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仍未规定辩护律师程序辩护的内容。因此,新刑诉法中对此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此规定,既考虑到了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兼顾了程序方面的辩护。

 令人欣慰的是,新刑诉法在原有的律师法上,增加了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空房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确定其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条款所作的规定,与其说是进步,不如说是世界各国同行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应由之义的体现。

 

三、“三难”的克服----“三权”相关条款的增新增补

 

(一)会见权

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获知案件事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另外一项重要的权利,在我国所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中早已经明确规定,例如联合国制定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系和磋商;被拘留或监禁的人应当由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磋商”;第19条还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接待其家庭成员来访或者与其家庭成员联系。”《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与199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问题上,至少有两个明显的进步:

第一,对律师需要批准才能回见的情况进行了明确限制。新《刑诉法》第37条明确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来人为限制律师的会见问题。

第二,明确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确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

(二)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一直都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重要权利之一。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毫无例外的应该是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问题,早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于79年刑事诉讼法而言,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允许律师介入到侦查活动中来,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知情权,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巨大的进步。2012年的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方面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在第36条的规定中,将知情权的范围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虽然仅仅加了“有关案件情况”这六个字,但是意义重大。从犯罪嫌疑人仅仅涉嫌的罪名起,到案件的有关请款,这是为侦查阶段律师进一步发挥其辩护职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阅卷权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刑诉法与律师法相衔接,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案件材料”,而不仅仅限于原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根据原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之内。这一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因为搜集的材料有限,所以对案件理解的程度也是因为材料的缺少而降低。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从而没有完全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次修改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为律师充分地形式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四)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涉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主要有两个条款,分别是:

   第一,新刑诉法第37条。与原刑诉法相比,该条增加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即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持相关证据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辩护律师对案件进行全方位的了解,以做好辩护的准备。但根据该规定,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利仅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排除在外。所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也没有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利,其权利仅限于“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供法律咨询”等。

第二,新刑诉法第39条。该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补充了遗漏的调取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情形,保障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是一个进步。

此次,新的《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表明国家立法机关顺应民意,逐步加大对律师辩护权利保护力度的一种观念的转变。从上述我所论述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新《刑诉法》是有着巨大的进步和积极的意义。但是,并不代表新修改的法律完美无缺。在这立法的背后,以及结合现实的情况来看,我们仍然能从中看到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不明确

根据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当事人可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也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但是法律规定律师可提前介入诉讼,但未对其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之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当事人代为申述,控告,申请取保候审,通过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等一些帮助性的权利。但新的《刑诉法》把律师的地位提前了,但相应的权利为做扩大规定,如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的开始阶段,其作用不容小觑,在此阶段律师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关系能否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诉讼模式意义重大。

2.  律师的会见通信权仍规定不明

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受监听,但又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受监听,但根据特殊情况或公安司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受以上限制。这就导致每次律师会见都有将会因为种种原因受到监听。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件也是在有关机关审阅后才决定是否交给对方,这严重妨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此次新的《刑诉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应该至迟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但对会见当事人的时间,次数,地点,以及如果有关机关不安排会见应有什么样的救济措施都未作出规定,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在现在的实践中实在是难以得到贯彻执行,这不利于律师与当事人有效的解除以及及时地了解案情,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律师阅卷权仍不充分

我国新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有了不错的改观,但这与新《律师法》仍有出处,我国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我认为,律师的阅卷权范围应与新的律师法相衔接,相一致,这样才能充分的保证其职责的履行。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分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阅卷的狭窄,使得律师的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有悖于诉讼的公正合理,更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各国同行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现实的司法实践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须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须经检察院或法院的同意等,这就使得律师的调整权往往因得不到他们的同意而不能有效的行使。

5.  针对以上不完善的地方,如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不明确、律师的会见通信权仍规定不明、律师阅卷权不充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一些列问题,我认为,立法者在立法上,应该充分考虑各方权利的有效行使,明确规范律师的权利。尽量明确律师在具体的参与刑诉过程中各项权利和应该享有的权利。不要模糊和界限不清楚而导致律师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行使。律师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行使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不公平,以至于保护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我认为在规定律师权利的时候,要划分清楚,界线清晰,权利充分并得到大家的认可和支持。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提倡司法改革,2013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更是发表了《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可见我国对司法改革的重视。白皮书中在加强人权保障中明显写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足以见律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一个大的背景下,法律是由人设定的,是立法机关根据民意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现了不足并不断的改正,最终适应人们的需要。但是,正式因为如此,法律不能尽其所善,不能做到完美无缺。所以,我们也应该站在客观的角度来看待问题。毕竟,凡事都有两面性,有利就有弊,只有不断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最大优益符合和满足老百姓的要求,这就是最大的进步。所以说,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在运用法律的时候,我们看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决心,那就是不断完善的法律相继出台。我也相信,无论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或者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人员,都能秉承着诚信守法,严格律己,大家共同维护我国司法制度的公平与正义。因为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任何一个人的不规范和不守信,都会妨碍到司法公正,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刑事诉讼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我们要不顾风雨兼程,为中国的法律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李贵方.辩护权视角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N].国家监察官学院学报, 201102(2).

[2]夏良田.从刑诉法修改看刑事举证制度的完善[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2, (05): 24-26

 

参考文献:

[1]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

[2]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徐辉:律师辩护的视角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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