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经他人介绍,游某找张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月息2分,6个月内还清。游某的朋友崔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6个月。
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张某尝试多种方式联系游某还款未果,并于2016年1月20日到崔某住所地要求崔某承担这笔债务,但也没 到人。无奈之下,2017年8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游某和崔某共同承担这笔债务。
本案中,游某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各方没有异议,但崔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争议较大。原告方认为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因此应当判决保证人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可见,保证期间系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来说,双方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崔某对游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6个月内。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崔某住所地要求崔某承担这笔债务,该行为虽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但未找到崔某,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想法、意见未能传达到保证人崔某处,因此,从法律上看,债权人实际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就应该尽快采取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以防法律规定的时间届满,而丧失相关的法律权益保障。债权人张某在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游某和崔某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此时,债权人张某虽然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已经超过约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张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欲要求保证人崔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