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胜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因保证金引起的纷争

发布者:许永胜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5日|分类:取保候审 |514人看过

依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关于定金的规定来看,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如果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1612月,某公司与某房屋业主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房屋业主的房屋600平方米用作经营,专营该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三年。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签订合同需向出租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业主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开始入场装修。装修过程中,业主以承租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装修前应向其交验装修图纸及已开始的装修不符合其统一标准为由要求某公司停止装修。后因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某公司要求业主双倍退还已经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即业主退还30万元,业主只同意退还15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出租方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将某公司缴纳的15万元划回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某公司认为已经缴纳的15万元实际是定金,2017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出租方再支付15万元。

点评:本案中,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名称上看,乙方缴纳的15万元是“保证金”,不是“定金”;特别是双方并没有明确“如果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是担保法律关系上所称的“定金”,不能依照担保法享受双倍返还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房屋租赁的现实中,房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常常向租赁方收取一定的资金作押金,习惯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所谓押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显然,定金与押金有以下区别:1、定金担保的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而押金一般认为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2、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上采用的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3、定金的设定仅限于被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押金的给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4、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