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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伟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丈夫段XX系朋友,因被告需要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丈夫段XX的银行账户,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签合同时候被告和段XX系夫妻,后来离婚又复婚。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唐XX书面答辩称,对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转账30万元到被告丈夫银行卡。被告会积极筹钱,预计年底把借款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乙方)因急需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自愿向原告(甲方)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该笔款项一次或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或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因向银行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收款账户:开户行:XX银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账户名段XX。
同日,原告转账给上述银行账户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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