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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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侦查阶段)

发布者:杨昌武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4744人看过

法律意见书(侦查阶段)

李某涉嫌强奸罪一案

本人受李某家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经询问李某案情,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属自愿行为,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李某从始至终都否认发生性关系时对马某某实施了包括殴打、捆绑、杀伤、堵嘴、卡脖子等暴力行为。

2、侦查机关对受害人马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证据,马某某身上根本没有伤痕和抓痕,连衣服、裤子、手包等物件都没有撕扯痕迹,客观证据也不能体现李某在发生性关系时采取过暴力行为。

3、对李某身体进行检查时,并没有提取身上相关抓痕来直接证明马某某有明显的反抗行为。

4、发生性关系的场所是在酒店,时间是下午5点到7点,既不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又不是完全断绝外在联系的封闭空间,李某并不具备强制马某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客观条件,侦查机关在调取的酒店周边邻居的证人证言时并没有反应马某某曾经发生过呼救、争吵的声音。

上述事实证明:李某与马某某确实发生性关系,完全属于双方自愿,李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二、李某和马某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你情我愿,李某并没有违背马某某的意志。

1、马某某属于已满14周岁的未婚妇女,发生性关系有一定的选择权且不受婚姻法的约束。正因为马某某未婚,李某内心没有愧疚感,才放任这种非正常性关系的产生。

2、马某某没有醉酒至少头脑是清醒状态,又是女方自己拿身份证号开的酒店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按正常人的思维分析,自愿发生关系的可能性远远高于非自愿。

3、马某某与李某现实生活中相互认识,李某手机内存有马某某的电话号码微信联系方式,马某某知道李某是张某某的朋友,更知晓李某的车牌号码是4252?

4、马某某对李某的态度。张某某请李某帮忙送马某某回怀化的事情,马某某没有拒绝,李某第一次进入宾馆房间是同马某某一起进去的,第二次进入房间是找宾馆前台拿来钥匙,开门进去的,马某某也没有拒绝,更没有警告李某要他出去、否则报警等语言。马某某本质上已经默认李某的存在。

5、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马某某在发生性关系时是被逼迫和非自愿的。马某某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在本案中有一个重大的参考标准,那就是李某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殴打、捆绑、杀伤、堵嘴、卡脖子等暴力行为;也不能证明李某存在以杀伤、杀死、残害亲属、揭发隐私等相威胁的胁迫行为;更不能证明李某存在使用药物麻醉,灌醉以及利用其熟睡、重病等其他手段。

三、、从马某某本人的状况及个性方面来推断,推测双方自愿符合常理。

马某某从外地赶到省会的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与张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最终双方闹得不可开交,甚至一致要求闹到派出所,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马某某  元钱。由这个事件可以分析:1、马某某来长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张某某的感情纠纷。2、马某某性格上不怕事,比较勇敢、果断。3、马某某品格方面是个不愿吃亏的人。

总而言之。我们律师应正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认真分析、得出结论。一般情况下,从是否有明显反抗的表示就可以断定。对于强奸罪的认定,其根本要件在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考察,而考察的方式,我想主要是通过受害人的供述和犯罪行为人所采取的一定手段,是否达到了违背妇女意志,使受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违背妇女意志是实质,手段行为是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部表现。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着密切的联系,认定强奸妇女犯罪行为应当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

此呈

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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