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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3000克海洛因被判处无期一案

发布者:饶太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91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承办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干某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掌握的毒品(海洛因)数量高达3000多克,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数量在50克以上的,就可以判死刑。然而,本案的数量如此之大,按常理,判几次死刑也不为过。尽管如此,但本律师并没有放弃,而是积极需找对被告人各种有利证据,包括各种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同时,积极需找司法机关证据之间的破绽,以使案件有所转机。因为,包括毒品案件在内的任何案件,其犯罪数量(金额)均不是唯一定罪量刑的依据和标准,最终的宣告刑乃是结合数量和情节来综合认定的。后在法院庭审中,提出的从轻处罚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没有判决被告人死刑,硬是将被告人从鬼门关拉了回来。

本案经典辩护词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二)项之规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意贩卖、出资人、毒品所有人均是被告人吏某,而不是被告人干某;而且该《纪要》明确指出,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故,本案被告人吏某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干某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司法界俗称“警察圈套”。因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与国际上某些国家对比有很大的差异,故我国法院基本对“警察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而几乎没有宣告无罪的,故本辩护人也对此点作罪轻辩护。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三、本案属犯罪未遂

辩护人同意控方关于本案俩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依刑法理论,本案俩被告人犯罪未遂属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

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干某的犯罪,而且被告人干某也是第一次帮被告人吏某送“冰毒”就涉案,并涉嫌犯罪,被告人秦某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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