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的情形仅仅针对的是混合担保?还是包含人的担保?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份,合肥**小贷公司与安徽**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同日,合肥**小贷公司与甲、乙、丙、丁及A、B、C共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7人对安徽**商贸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安徽**商贸公司未支付贷款,合肥**小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案件经调解结案,但安徽**商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最终由担保人甲、乙、丙、丁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共计358万余元,因安徽**商贸公司及担保人A、B、C不愿意偿还该笔费用,担保人甲、乙、丙、丁于2020年6月份作为共同原告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安徽**商贸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A、B、C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肥高新区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甲、乙、丙、丁已诉请债务人即安徽**商贸公司承担追偿责任,又诉请同案另三位保证人即A、B、C对安徽**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A、B、C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本案中各担保人提供的均是人的担保,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二、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清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连带责任人甲、乙、丙、丁与A、B、C、没有约定责任份额,故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