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125号
原告:马*金,女,汉族,生于1945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马*金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及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称要开发巴中市龙泉XX项目,缺乏开发资金,就以联建的方式提出向原告借钱,随后,双方签订了联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确定该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二楼1—2号归乙方所有。于是,原告便陆陆续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截止2017年5月8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给原告夫妇书立了一张借条。因原告丈夫2019年因病去世,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另行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支付方式和偿还方式。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兑现承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至偿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与朱XX系夫妻,朱XX于2019年去世。
原告马*金提供被告李*林书立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金,帮我在陈XX处贰拾贰万元(220000)用于工程款,此据”,原告马*金称22万元为借款本金。该借条上方印有2015年2月10日的转款凭证和案外人杨XX书立的“帮李*林领走现金肆佰元正”。
2011年5月29日,被告李*林向朱XX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XX,给我在陈XX手中借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工程款用”。
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林(甲方)与原告马*金(乙方)签订《联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40万元,甲方所建居民住房的壹号楼壹单元贰楼1—2号,面积为246平方米住房一套归乙方所有。协议书尾部,被告李*林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马*金书立借条两份,其一载明“今借到马*金肆拾柒万伍仟(475000.00)”,其二载明“今借到马*金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00元)”,原告马*金称两张借条载明的均为借款本金。
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林及案外人周XX向原告马*金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金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其中有贰拾伍万元正从2011年8月1号起计息,其中有壹拾伍万元正从2012年2月1号起计息,此款用于建设开工支付,借期为6个月付清,如到期不还就以联建协议执行本人决不反悔,立条为证”,原告马*金称4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条中部,2012年12月14日书写“账已算清,李*林两个借条”。借条下方被告李*林批注“如到期还款付清,如乙方续房1—2套单价在贰仟元正计算”、“上面此款从本月1日计息”。
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林向朱XX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3个月付清”,借条下方批注“息支付3个月了”。同日,被告李*林在同一张纸上向朱XX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条下方批注“息支付3个月”。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林在上述两张借条下方批注“上面两张借据以算清”。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林在上述借条下方再向原告马*金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金现金捌万捌千元正(88000.00)”,原告马*金称88000元系借款本金。
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林向原告马*金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金现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借条下方被告李*林书写“另加贰万壹仟元肆佰元正”。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林在借条下方批注“上面条据以算清”。
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林向马*金书立《承诺书》,载明“因我在马*金元借的借款,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来你处结清一切手续,如到时不结后果自负,立条为证”。
2013年9月1日,被告李*林向原告马*金书立《承诺》,载明“承诺我欠马姐款的定于9月10号前一定归还一部分,如到时不还后果自负”。
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林向原告马*金书立《承诺》,载明“因我欠马*金的款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解决一部分一定一定”。
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林向朱XX书立《承诺书》载明“我欠朱XX的款定于2015年7月22日还肆拾万元正”。
2017年5月8日,被告李*林向朱XX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XX,马*金现金人民币共币壹佰玖拾万元正(XXX元)”,同日,被告李*林在借条下方备注“2017年5月8号晚算账我李*林认可以现金借据”。2019年8月2日,被告李*林再次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代主体完工以我壹号地块门市第二号门市和二单元柒楼三号作价还借款,立据为证”。原告马*金还提供机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金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XXX.00元),此款是以现金支付给我,我已收到,若不能归还此借款,我自愿承诺用原先与马*金所签订的《联建房协议书》所修建的本质是龙泉花台小区壹号楼壹单元贰楼1号和2号优先偿还借款”,借条尾部被告李*林签字捺印,签署时间2021年4月15日。原告马*金称190万元借条系依据前述五笔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结算后所书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金与朱XX子女朱X、朱X、朱XX、朱XX均表示本案债权属于原告马*金个人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承诺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金与朱XX系夫妻,朱XX已去世。本案债权涉及原告马*金与朱XX,二人之子女均认可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马*金个人债权,故在朱XX去世后,由原告马*金向被告李*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本金的认定和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本金的认定。原告马*金主张的五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的22万元,2011年8月1日的40万元和2012年12月30日的三笔借款475000元、225000元、88000元。其中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22万元,借条上方印有2015年2月10日的转款凭证和案外人杨XX书立的“帮李*林领走现金肆佰元正”,原告马*金坚称借条书立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2009年的借条上方印有2015年的转款凭证与常理不合,原告马*金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8月1日的40万元和2012年12月30日的三笔借款475000元、225000元、88000元,共计XXX元,结合被告李*林之后多次书立的承诺及2017年5月8日和2021年4月15日书立的190万元借条,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已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未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以本院认可的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李*林首次向朱XX书立190万元结算条据之日(2017年5月8日),其借款本息总和已超过190万元,结合被告李*林2021年4月15日再次签字确认190万元的行为,对原告马*金主张的借款本息1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2017年5月8日和2021年4月15日书立的两张190万元借条中均未再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计息,故2017年5月8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