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喜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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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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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喜玲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4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梁某未就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证据来源作出说明,证据中的《“太平洋国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孙某签订的,本案为工程款劳务合同纠纷,应当追加业主方和总承包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庭审,以查明事实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2.梁某提供一张手写的欠条作为工程款的关联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存在,梁某也没有对蔡某有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事实。

梁某辩称,梁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孙某与蔡某共同承包经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蔡某也出具欠条确认欠梁某劳务费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蔡某未有到庭发表意见。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某、孙某向梁某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梁某陈述以及案外人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2014年1月8日,德苑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太保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平洋国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苑公司承包“太平洋国际”园林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4月,德苑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某、孙某,蔡某、孙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部分工程。此时,梁某经他人介绍与蔡某相识,梁某到涉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等劳务,按天计算劳务费,每天280元。后经结算,2018年2月7日,蔡某书写欠条确认拖欠梁某水电人工费1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蔡某并未依约清偿,梁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某与孙某原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双方离婚。据德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蔡某、孙某在收取工程款时,除了使用蔡某、孙某本人的银行账户外,还有使用案外人陈锦平(陈锦平代表蔡某、孙某处理涉讼工程事务以及收款事宜)的银行账户以及孙某经营的中山市森楹花木场(个体户,经营者为孙某)的银行账户代为收款。经审查梁某提交的供应商支付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情况属实。一审庭审中,孙某辩称,蔡某确实使用了其银行卡以及中山市森楹花木场的银行账户收付工程款,但该两个账户实际掌握在蔡某手中,具体情况其并不知情。梁某称,孙某是帮助蔡某开车的,两人经常一并到涉讼工地开会、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梁某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链证据证明其在涉讼工地做工的情况以及蔡某拖欠劳务款的情况,蔡某亦出具欠条证实其仍拖欠梁某劳务款15000元。蔡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及提供反证,一审法院采信梁某的主张。蔡某应向梁某支付劳务款15000元。至于利息,蔡某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给梁某造成损失,梁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孙某辩称此笔劳务款是蔡某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孙某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从案外人德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供应商支付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孙某使用其个人账户以及以其作为经营者的中山市森楹花木场的账户收付款,这与梁某庭审陈述的蔡某、孙某经常一并到涉讼工地查看相互印证,表明孙某应对涉讼工程的经营情况知晓,有参与涉讼工程的经营。涉讼工程款项往来发生在蔡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相互持有账户,财产存在混同。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作为债权人已对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完成举证责任,孙某未举证证明此属于蔡某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孙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某应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梁某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蔡某、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梁某支付劳务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蔡某、孙某连带负担。

二审中,梁某、蔡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某向本院提交《“太平洋国际”园林园建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德苑公司与蔡某之间有签订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由德苑公司支付,梁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梁某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梁某为蔡某承包涉案工程中部分项目提供劳务,且蔡某以欠条确认尚欠梁某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梁某的主张,认定蔡某应向梁某支付劳务款15000元,并无不当。另,一审根据梁某提供的德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供应商支付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认定孙某使用其个人账户以及以其作为经营者的中山市森楹花木场的账户收付涉案工程款项、涉讼工程款项往来发生在蔡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并据此确定孙某对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亦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孙某提供的德苑公司与蔡某签订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仅是表明德苑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承包涉案工程的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本案蔡某、孙某应当对梁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孙某主张应当追加德苑公司等其他发包人参加本案庭审、以及涉案工程款应由德苑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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