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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之“殴打”如何理解

发布者:刘元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372人看过

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是否成立“殴打”?对物有暴力行为,由此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是否也是“殴打”?是不是必须要造成伤害结果?


有学者认为对“殴打”的理解可以借鉴国外刑法中“狭义的暴行”。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规定的暴行罪,被认为是对他人施加暴行而未至伤害的犯罪。


“暴行”一词在不同的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一般分为如下四类:

一是最广义的暴行,不仅对人,包括对物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日本刑法中的骚乱罪便是其例;


二是广义的暴行,不要求直接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对物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时能够对人产生强烈影响时,也成立暴行罪,即所谓间接暴行;


三是狭义的暴行,对人的身体不法地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


四是最狭义的暴行,对人的身体实施有形力或物理力,同时具有压制对方反抗的意思,如强奸罪、抢劫罪中的“暴行”。

笔者赞同借鉴日本刑法中“狭义的暴行”,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殴打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的有形力或物理力包括对他人身体实施拳打、脚踢、拉拽行为,也包含利用噪音、放射性、电流、强光等,司法实践中更是将在被害人耳边不断敲打乐队用的大锣鼓的行为、用随身携带的扩音器发生很大声音的行为纳入其中。如果认为有形力或物理力可以不接触人的身体,只要其效果及于人的身体,如行为人虐待他人的宠物狗致死,造成其精神失常,便会将人的心理自由、行动自由也纳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从而过度宽松地理解其概念,这并不妥当。


第二,可以利用身体本身作为行为工具,也可以借助木棍、管制刀具等作为工具来实施殴打行为。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一方人多势众或者利用身体的悬殊倚强凌弱,拳打脚踢,随意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在借助工具时,有人认为使用杀伤力较大的凶器时,此时已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故意,超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不宜再定此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一是两高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中已明确包含“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二是杀伤力较大的凶器已使人心理上产生了极大的恐惧,造成了现实的威胁,其危害程度不亚于用棍棒对他人造成现实的侵害。


第三,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殴打是客观行为要件,而不是结果,虽然对于殴打造成的重伤害结果是定性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存在争议,但是不能因为结果的不确定性就否定行为本身的特点。殴打行为造成的结果不确定,可能有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也有可能并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如致他人精神失常,或者在持凶器殴打他人时,没有造成任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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