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简称A公司)系“骨料配料机”“骨料暂存斗”等技术秘密权利人。梁某、刘某原系A公司技术人员,二人将上述技术秘密披露给B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造成技术秘密被公开。被告人史某为B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梁某、刘某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为A公司所有,仍在B公司使用。经鉴定,涉案技术秘密市场价值为10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梁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本案系一起因离职员工披露原企业技术秘密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自山东省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以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在惩治和威慑犯罪中持续发力。本案的裁判,不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还在经济层面予以惩罚,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