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过这一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从立法上初步确立起来,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提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显示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思想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特有的婚姻又化影 响着立法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目由裁量”) 。使得我们必须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婚姻法健康发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