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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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自然人即使办理了营业执照也可以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者:陈俊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002人看过


提示:公司在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当对受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有效审查,同时签订的合同应当保持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出现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发生曲解和变异。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XX通信公司为加快农村的业务发展及装维力量同XX县XX村的徐XX就该县某村的农村通信维护设备及客户装、拆、移、修、查等工作达成了委托代理维护协议。2014年3月6日徐XX分别向当地工商登记及税务机构申请登记办理了名称为“XX县徐XX通讯代理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随后,徐XX以XX通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在XX县XX村开展双方约定的通信维护工作,XX通信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徐XX支付代理酬金。 2014年10月28日,徐XX在该片区李XX家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随后徐XX多次到XX通信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主张自己已同XX通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徐XX于2015年2月27日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处理过程与结果

随着通讯业务需求的普及化和广泛化,通信公司一方面在加快农村市场发展的进程中为不断满足和契合农村客户日益增长的通讯需求而不断加大投入,另一方面又囿于农村市场地域广阔不得不借助当地社会资源开展业务合作。基于该背景,XX通信公司通过在当地农村发展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并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受托人员完成当地农村的业务发展及通信维护工作,农村委托代理业务就由此衍生而来。双方订立通信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条例》和《电信服务标准》等。虽然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通信委代办形式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不同的看法,但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支持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但仍然有部分法院在双方关系认识上并未完全认同委托代理关系,而更加偏向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在本案中,徐XX同XX通信公司的裁判结果值得学习和思考。

徐XX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均反复主张几点辩论意见,第一:双方之间于2014年3月签订的通信委托代理合同非系其本人签字,合同中的徐XX的签名为XX通信公司片区经理曾某某代为签订,因此合同未成立。第二:徐XX的XX县徐XX通讯代理店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营业范围中的通信业务同徐XX实际从事的维护工作无任何关联性。第三:2014年3月初,XX通信公司片区经理曾某某同徐XX协商确定了860元保底工资,庭审中通过确定徐XX的代理酬金发现确存在860的保底计算。第四:徐XX的装维工具系XX通信公司提供;徐XX的工作方式系XX通信公司通过内部号派单指派;XX通信公司定期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徐XX进行业务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针对徐XX在庭审中提出的几点起诉意见,XX通信公司进行了如下答辩:第一;徐XX同XX通信公司之间系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用户关系,徐XX是以XX县徐XX通讯代理店的身份在履行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徐XX的代理酬金均是通过XX县徐XX通讯代理店开具的税务发票而取得,XX通信公司从未同徐XX本人之间发生过合同关系。第二:徐XX同XX通信公司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徐XX为个体工商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接受XX通信公司的劳动纪律和作息制度管理,其代理酬金结算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第三:双方签订的通信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是曾某某代为签订,但客观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在履行。第四:所谓的860元并非保底工资,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维护费,不构成工资,同工资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对双方是何种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念,一种认为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种认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最终均认为XX通信公司同徐XX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首先徐XX提供的工作是XX通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徐XX同XX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非本人签字并未事后追认,合同未生效,最后双方的行为符合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后,XX通信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期间,XX通信公司再次向二审法院陈述沟通通信行业的行业特点及公司开展农村委托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关键提示:确保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及双方真实合意是关键;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主体选择需加强风险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正确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产生混淆。

虽然本案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圆满结案,但本案诉讼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相关法律风险却给予了XX通信公司较多风险提示。公司在合同管理的落地执行上存在偏差;公司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薄弱;公司同受托代理商之间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知上存在偏差。结合本案,我们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第一:强化合同签订的管理,增强公司员工合同规范订立的法律意识。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合同系公司员工曾某某代为签订,合同签订未经徐XX本人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双方签订的通信委托代理合同未生效。在很多公司日常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些合同经办人对合同的重要性及必要性认识不到位,认为合同是完成公司审批的一项手续,合同审批完成后合同可以代签或者不签,甚至出现造假等情况均有不同程度反映。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发生纠纷后确认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合同一旦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将无法保障公司的合同权益,并产生各种无法估计的损失。因此,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是,要加强对员工合同法律风险的意识培养的同时加强对各部门合同签订、履行的到位管理,确保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二是,合同承办部门及主管部门要不定期开展合同签订及履约真实性的检查,加强合同管理。三是,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及风险梳理,合同的审批环节应对加入专业律师的审判意见。

第二:加快转变农村委代办相对人的选择,完善农村委托办业务的规范管理。

虽然现阶段,通信公司采取选择同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形式开展农村业务代理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信运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作为民事主体,有权选择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等民事主体为其代理通信业务。本案中,通信公司根据其行业工作特点及要求,将其经营的部分通信业务委托授权给徐XX代为实施,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但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农村代理人员会积极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是属于劳动法调整,以此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本案中徐XX就在庭审中积极主张公司采取同自己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完全是为了逃避劳动用工,规避劳动合同法调整。

通过案件审理,我们得出几点经验及改建意见,一是,农村委托代理商的选择资质上,优先选择法人企业,尽量不选择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合作。二是,农村代理商的工商登记注册要立足于规范完备,代理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含其实际提供的服务类别,比如代理商提供了维护服务的就应在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内包含通信维护服务,同时提供维护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关的资质认定。三是,公司同个体或者自然人代理商之间开展委托代理的不应再由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如确实需要的,可以采取由个体或者自然人代理商同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等关系予以确定,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代理商主张公司提供了劳动工具由此而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四是,公司对个体或者自然人代理商开展培训、业务指导时应避免出现强硬的字眼,譬如“必须”、“否则考核”等明显带有管理、指挥、监督的字眼。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但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双方均是平等主体,代理人仅是依据被代理人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身份开展各项事务,因此在日常对代理商开展培训及业务指导时应注意规范管理,掌握双方的关系,厘定双方权利义务。

三、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性导致司法机构的裁判尺度不统一。

在本次案件审理中,我们援引通信公司同徐XX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条款时,主张适用的是原邮电部1997年颁发的《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及原信产部《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义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同法官交流过程中,法官均明确提到该两个规范性文件一是颁发时间早,二是存在效力较低且规范中调整的内容同现阶段发展的新情况的严重滞后。在2004年以后,通信公司各项综合业务呈现高速、快速发展的态势,从而进一步催生了公司在代理商业务发展环节的多样型,特别是在农村市场发展上,采取农村统包、农村个人代理、农村设备维护等方式开展农村业务发展及维护工作均是造成后期产生纠纷诉讼的主要来源。由于代理委代办这种形式属于行业特点,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及解释较少,适用的规范不统一,在发生诉讼阶段时,面对处于弱势的自然人时,每个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存在偏差,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裁量标准下往往会对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倾斜。虽然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列举了很多全国各地法院对因通信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胜诉案件材料,但我们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对判例仅做参考而不是直接适用,因此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还是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来决定。因此,在同个体工商户代理商之间开展业务代理过程中需要通信公司严格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均属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有重合交集又有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并非单纯债法中的财产关系,其还具有浓厚的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格关系,用人单位除了对劳动者负有工资给付义务之外,尚有对劳动者给予保护照顾的义务。而在委托代理中双方均是平等主体地方,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事务,双方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确厘清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之间的区别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也有利于更好的促进公司各项业务良性发展。这种正确区分,需要通过通信公司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避免因自身不规范而导致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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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陈俊律师

                                                                           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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