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俊|时间:2017年08月24日|8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欠费的情况下,原告从2015年8月起停止计费,视为双方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形式,明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之间产生的各类通信使用费118109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通信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通信使用费1181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特别提醒:在两个以上公司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时,为进一步保护自身债权,债权人应当及时同债务人办理相关结算,便于起诉时明确双方债务金额,确保案件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