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罗XX,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以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及其代理人黄佑林、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郭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XX等人因感情纠纷,来到晋宁县晋城镇金鹏冷库员工宿舍,强行将被害人聂XX拖至该冷库的空地上,对被害人聂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XX的伤情构成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械伤害致被害人轻伤,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840.67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864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3720元、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330.67元。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困难,只能尽自己的能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感情问题上的纠纷而导致本案的发生,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罗XX除对被害人陈述提出自己没有要过钱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除认为在场的三个人都打过被害人外,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家庭情况证明一份。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报审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被告人打伤后住院及伤情情况,住院34天,医药费共计26840.67元,需随时复诊,加强营养;3、证明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直在昆明超利经贸有限公司的下属冷库上班,于被打伤后请假至今;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此次受伤达八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花去鉴定费1390元。
经质证,被告人罗XX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XX因个人感情问题,邀约他人到晋宁县晋城镇金鹏冷库员工宿舍,强行将被害人聂XX拖至该冷库的空地上,持钢管对被害人聂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XX的伤情构成轻伤甲级。
被害人聂XX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XX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问题,邀约他人持械将被害人致伤,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26813.67元、鉴定费139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或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以我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6.35元)计算,分别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为9467.40元(124天×76.35元/天);3、营养费372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请求,有相关医嘱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差旅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但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Ο一六年四月八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医疗费26813.67元、误工费9467.40元、护理费9467.40元、鉴定费1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720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5108.4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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