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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303人看过

小编引述的这个案例是某省高院昨日公布的十大劳动争议案例之一,作为该省针对社会保险待遇赔偿案件普遍适用的一个裁判口径,计算方法虽然不算复杂,但是很少有人能够看得明白。按照这个计算方法,如果类似的事情发生在湖南,以湖南2014年人均养老金1820元计算,赔偿金额将超过12万元,而将这个裁判口径放到退休金更高的首都北京,用人单位因为五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个劳动者需要赔偿的金额已经突破20万元。

这个裁判口径,你怎么看?

案例链接

马某诉某上市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7年2月,马某开始在某上市公司上班。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某上市公司先后三次与马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马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5日,马某以某上市公司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某上市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上市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马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上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马某在某上市公司工作期间,某上市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某上市公司应承担马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某市某区2011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1515.33元/月,某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岁,马某在某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33年,故某上市公司应当支付马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1442.51元(1515.33元/月×12月/年×15.7年×5.33/15年)。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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