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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9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某电子元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邦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化工公司一审诉称;20124月,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元件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协议,某电子元件公司购买某化工公司的工业氨水、硫化钠、工业清洗剂等产品,但某电子元件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某化工公司付款,截止20127月底,某电子元件公司累计拖欠某化工公司货款249064元。经催收,某电子元件公司分别于201310月、20141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化工公司支付了14846元、15000元。尚前某化工公司货款219218元;某化工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某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某电子元件公司支付某化工公司货款219218元;2.某电子元件公司支付某化工公司拖欠货款利息|(计至某电子元件公司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暂至2014630日为2696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电子元件公司承担。

某电子元件公司辩称;某化工公司起诉的全部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某化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某电子元件公司签章确认,某电子元件公司对拖欠某化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

元神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元件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电子元件公司通过电话向某化工公司订购工业氨水、硫化钠、工业清洗剂等货物。供应货物总价值为234218元。

某化工公司主张,截止20127月底,某电子元件公司累计拖欠某化工公司货款24906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金额共计249064元。某电子元件公司对增值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对账单、电子回单、增值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但不申请对电子回单进行司法鉴定。某电子元件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某化工公司因案涉的交易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货物名称也不一致。某电子元件公司的财务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电子回单上的两笔汇款,且电子回单张并未显示支付的款项的种类及货款发生时间。

原审庭审中,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元件公司均确认,某电子元件公司于2014126日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双方除案涉货款以外发生的交易货款已经结清。某化工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发生即20127月后,某化工公司多次向某电子元件公司主张货款,但某电子元件公司一直推诿,2014422日,某电子元件公司韦某对某化工公司20127月对账单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141月,某化工公司向某电子元件催款,某电子元件公司于2014126日向某化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4月、5月,某化工公司向某电子元件公司催款时,某电子元件公司要求某化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化工公司即向某电子元件公司出具,但某电子元件公司还是没有支付货款,某化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明确要求某电子元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具体为;以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7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此某化工公司提供了20127月份对账单予以佐证。某电子元件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面没有某电子元件公司的盖章,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每份送货单均是独立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化工公司自2012年向某电子元件公司送货后,从未向某电子元件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某化工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某化工公司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的主张,与对账单显示计算方式为月结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元件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某化工公司的举证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元件公司的主张,原法院分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电子元件公司是否欠某化工公司货款及数量是多少;二、某化工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某电子元件公司是否需要向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某电子元件公司是否欠某化工公司货款及数量是多少的问题。20124月至20127月,某化工公司向某电子元件公司供应价值234218元的货物,某电子元件公司、某化工公司均确认,某电子元件公司于2014126日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电子元件公司欠某化工公司货款234218元—15000=219218元。

二、关于某化工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某电子元件公司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未收到某化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不申请对电子回单进行司法鉴定,且增值税发票已在国税部门的查询系统上予以认证,原法院对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并确认某电子元件公司分别于2013210月、20141月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4846元、15000元及某化工公司于20141月至4月有向某电子元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某化工公司有向某电子元件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发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某化工公司诉请的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某化工公司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根据以上论述某电子元件公司尚欠某化工公司货款2192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某电子元件公司应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19218元。

三、某电子元件公司是否需要向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货款是双方于2012426日至201279日存在业务往来,某电子元件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而某化工公司明确要求某电子元件公司支付20127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明确并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某化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电子元件公司向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7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对于某化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电子元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19218元;二、某电子元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7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6元由某电子元件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电子元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电子元件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向某化工公司支付利息。且是某化工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由某化工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某电子元件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由某电子元件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请去法院驳回某电子元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使用进行审查。根据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电子元件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定某电子元件公司尚欠某化工公司货款219218元,讼争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于有确认。案涉交易发生在2012426日至201279日,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能证明,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人某电子元件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某电子元件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卖萌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某化工公司诉请某电子元件公司自20127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电子元件公司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电子元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某

                                             代理审判员   邹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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