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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民诉法修订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陈旺 | 点击:9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宣布新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的修正案不但修改了许多原有规定,还添加了不少以往从未涉及的新内容。这些变化对律师而言,无论是在开拓新业务还

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宣布新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的修正案不但修改了许多原有规定,还添加了不少以往从未涉及的新内容。这些变化对律师而言,无论是在开拓新业务还是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极具代表性的变化之一。但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并不全面,在新法实施后势必会随之带来不少新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完善。

一、新《民事诉讼法》中影响律师执业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所涉及范围极广,包括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当事人、证据、保全、送达、调解、审前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等多项内容,几乎涵盖了全部的民事诉讼法。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此次颁布的修正案中对律师业务有着显著影响的内容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变化直接标志着我国法律从程序法的角度进一步加大了对社会公益的保护程度,也直接为律师带来了一类新型业务。

2、设立了小额速裁制度,即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该规定的内容即可知,这是一项为了优化诉讼资源配置,以高效、简洁、经济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并且,一审终审的特殊性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律师代理此类业务时的方式与角度。

3、将“行为”纳入了保全的对象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中在原有的关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后添加了“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由此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诉讼保全的范围。自此当事人能够在侵权案件中有效且及时地遏制其所遭受的损害。

4、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此次修订中不但在第14条中将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扩大为”民事诉讼“,更是在第235条中直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项内容的改变从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使当事人虽拥有胜诉裁决,却因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而导致权益受损这样的情况不再发生。

5、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将更加侧重于程序性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原有的第四、五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内容分别被替换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这一细节上的变更是立法机关强调对于仲裁结果尊重的直接表现,以避免因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过多地涉及实体性问题,而最后导致诉讼实际凌驾于仲裁之上的现象出现。

作为民事诉讼法自制定以来最大规模修订的结果,修正案中值得肯定、讨论、思考的内容是丰富且多样的。为使这些所有极具进步意义的新变化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相关部门需要尽快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

二、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内容及其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除前述所列内容外,修正案中还有一项极为特别的新设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增的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该规定可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设立除了是赋予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最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诉权,其目的还在于遏制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虚假诉讼。在这些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常常通过骗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所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内容,若第三人没有撤销损害其利益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诉权,则其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才得以在这次的修正案中被明确确认。

鉴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决定了接下来的整个诉讼过程能否顺利进行,为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笔者认为对于能够启动这项程序的主体,并不宜做宽泛认定。对于这一点,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例即可说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认为自己对诉争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参加诉讼,并提出不同于原、被告的新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极有可能仅仅对于第三人是否对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就存在诸多争议。而这一问题直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查明并解决是较为困难的,且有可能本就不属于撤销之诉所应审查的内容。此时,由第三人针对其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另行起诉反而更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故律师为客户代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及案件的综合情况后,再向客户提供最合适的诉讼方案。

由上述内容可知,除了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项新设制度对律师业务的开展及前景所产生的重要作用也是难以估量的。从诉讼型业务的角度来看,它几乎是为律师开拓了一种全新的业务领域。鉴于现如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许多诉讼案件往往会牵连到不少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的权益,这使得第三人需要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的情形也会越来越常见。在这样的情况下,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势必会让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显著提高,并对诉讼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因此,这一项新设制度能给律师业务带来的发展前景是非常可观的。

相较于诉讼型案件,在非诉型案件中更有可能频繁地涉及存在利益冲突的多方权益。同时,由于律师在非诉型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通常是为了防范、避免诉讼,故而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设立,客户对于律师在办理非诉型案件时考虑或分析问题的全面性、灵活性等方面的要求势必会有很大提高。这一现象对律师而言,应是新的挑战。它让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能够更全面、细致地帮助客户防范法律风险,以新的思路为客户提出的问题设计解决方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可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此次修订中最具进步意义的新设制度之一,但却因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尚未详尽,故在随后适用时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一些较难操作的实践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亟待相关部门来制定更为明确、细致的配套解释。基于以往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及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易衍生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下几方面:

1、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若原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践中,当原诉的当事人与第三人都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异议时,这个问题即可发生。然而修正案中对于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并未明确。依现有规定来看,法院可以选择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或是驳回起诉的裁定。

2、若原诉系因二审维持原判而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则第三人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若原诉的二审法院对一审结果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则第三人应如何提起撤销之诉?

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然而,当第三人对因二审维持原判而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时,若向实际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审法院起诉,那么一审法院有可能轻易改判一件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么?相应的,若第三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二审法院却恰好为最高人民法院,那么此时又应如何保护第三人的上诉权?

3、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令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改变,则此时原诉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利?若原生效法律文书仅是被撤销,那么接下来应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法院重审还是告知诉讼当事人另案诉讼?

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方式除了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外,不外乎两种:改变或撤销。若审理法院改变了原诉的生效文书,那么此时原诉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其各自的权利,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提起上诉,还是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进行另案诉讼?若审理法院仅是撤销了原诉的生效文书,那么对于撤销后的问题又应如何解决,是主动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重审,还是仅告知当事人由其对争议事项另行起诉?

4、若第三人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却又因诉争标的物或争议事项而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则此时法院能否受理?

由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将受理法院限定为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那么当这种限制与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法院是否还能够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受理,还是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5、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立后,这一条中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是否可相当于被变相解决。即第三人在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时是必然不能再适用该规定,还是可以在撤销之诉与该条规定之间进行自主选择。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决不会只限于上述几种。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有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更具实践性且细化的司法解释,应是所有法律工作人员共同的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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