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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排水沟引发的山村血案 ——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普通故意伤害?

2017年08月22日 | 发布者:陈旺 | 点击:6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龚甲与龚乙(龚丙儿子)是邻居。2014年11月许,龚丙家族在佛冈县汤塘镇湴江村委狮迳村重建祠堂,祠堂建成后占用龚甲家的旧屋土地建了一条排水沟并用火砖砌了防水基。2014年12月底,龚甲就排水沟占用土地一事找龚丙交

案情

龚甲与龚乙(龚丙儿子)是邻居。2014年11月许,龚丙家族在佛冈县汤塘镇湴江村委狮迳村重建祠堂,祠堂建成后占用龚甲家的旧屋土地建了一条排水沟并用火砖砌了防水基。2014年12月底,龚甲就排水沟占用土地一事找龚丙交涉,无果。2015年1月1日上午,龚甲用铁笔和铁锤自行将龚丙占用自家土地建设的排水沟防水基拆除了。2015年1月2日晚上,龚乙就祠堂排水沟被破坏一事前往龚甲家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最后龚乙撂下一句“你睇往来!(走着瞧)”便离开了龚甲家。

2015年1月3日18时许,龚乙及其堂弟龚丁各持一根桉树棍前往龚甲家找其“理论”,走到龚甲家门口时,恰遇龚甲从外面回家。龚乙、龚丁持木棍对龚甲进行殴打,龚甲头部被龚乙用木棍击打后流血。后龚甲将龚乙手中的木棍抢过来,从上而下向龚乙头部击打了一棍,龚乙便立即昏倒在地。随后,龚乙被龚丁及来到现场的村民送往医院救治,龚甲持木棍走到狮迳村一巷口时与龚丙、龚戊相遇,龚甲被二人截住并抢走其手中木棍进行殴打,后村民前来劝架,二人才停止了对龚甲的殴打。而后龚甲在本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将龚甲送往医院治疗,并随警察主动归案交代案件事实。

2015年1月4日,龚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4日,龚乙经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龚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6日,龚甲被逮捕。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7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甲无视国家法律,面对不法侵害时采取严重的暴力行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一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后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考虑其防卫过当及在犯罪后主动归案自首的情节。

2015年8月20日,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建议考虑被告人龚甲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去除。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

1、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龚黎辩称:

 (1)龚乙、龚丁来到其家,见到其后一句话没说就直接用木棍殴打其,他们之间没有发生争吵;

 (2)在打架过程中,龚丁没有将其抱住(龚丁及死者家属等人陈述,龚乙晕倒后,龚甲仍欲继续殴打龚乙,是龚丁将其抱住,才制止龚甲的进一步侵害行为);

 (3)殴打龚乙的木棍是从龚乙手中抢过来的;

 (4)其不属于故意伤害。

   2、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

被害人龚乙与龚丁先打被告人龚甲,被告人打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一审审判

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龚甲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甲在案发地主动打电话报警,没有逃离报警现场狮迳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抢到的被害人龚乙手中的木棍殴打被害人龚乙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龚乙在与被告人龚甲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去协商解决,而是手持木棍上门找被告人龚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推打时,先用木棍将被告人龚甲打伤,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龚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龚甲关于前述(1)(2)(4)三点辩解意见,法院经综合评析后认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龚甲的辩解缺乏理据,法院不予取信。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龚乙与龚丁先打被告人龚甲,被告人打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龚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被害人龚乙家族祠堂的排水沟的问题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时,均没有正确对待,继而发生争吵打斗。根据龚甲的供述“我的头部被龚乙打伤,当时留了很多血,这是我很愤怒,决定要打回他进行报复,于是我上前将龚乙手上的木棍抢过来,然后从上而下向龚乙的头部打了一下”“我抢得龚乙的木棍后,龚乙可能准备逃跑,我随便往龚乙的身体打了一棍”,结合龚乙颅脑严重损伤的伤势分析,龚甲上述殴打龚乙的行为是出于气愤报复的心态而事实的伤害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精神不相符,被告人龚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佛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龚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丙、罗某、张某、龚一、龚二、龚三经济损失79480.57元(被告人龚甲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

上诉

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龚甲的家属经过精心挑选,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陈旺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根据一审判决书,陈旺律师拟写了上诉状,经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后,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提出:

在本案中,被害人龚乙和龚丁均系三十岁左右的青壮年,而上诉人已年逾五旬,比被害人龚乙的父亲龚丙还大两岁。被害人龚乙自持父亲是村委干部,家族人员势力强大,逞强施威,目无法纪,最终酿成惨剧。被害人龚乙事先预谋对上诉人进行不法侵害,邀约其堂兄弟龚丁,并携带足以造成他人重大伤害的粗壮木棍,在上诉人家门口伏击上诉人。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3日18时许,时值冬季,当时已经夜色很浓,而上诉人一人独居,妻子和子女均在外地。上诉人被被害人龚乙和龚丁持棍击打头部、腿部和身体,头破血流,孤立无援,如不极力反抗并击倒侵害者,必将遭受进一步的严重伤害。

在上诉人击倒被害人龚乙之前,被害人龚乙和龚丁并未停止侵害,正是由于上诉人夺棍反抗,尽力制止不法侵害,才使自身性命得以保全。上诉人在夺棍自卫反击中,处于极度激奋、紧张和恐惧的状态,无法控制和把握反击的限度。被害人龚乙因伤重不治身亡,如认定上诉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龚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上诉受理后,陈旺律师立即前往二审法院阅卷,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就本案案件事实、案件定性、本案证据采信及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四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说理和分析。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1、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发时间、龚乙事发前参加家族聚会饮酒、木棍及本案证人证言现等事发前和事发过程中的细节,说明本案是龚乙和龚丁有组织、有准备、有预谋地袭击上诉人龚甲,而不是一起因争吵而发生的打斗。

2、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龚甲的讯问笔录及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整个案发过程持续的时间,得出本案即便双方出现争吵,亦是争吵与龚乙、龚丁对龚甲的殴打同时进行,以达到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系互殴打斗的事实。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打斗,不成立正当防卫。辩护人则从心理学角度对龚甲、龚乙和龚丁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排除龚甲具有与龚乙、龚丁进行斗殴的心理动机、意愿和理由。

4、辩护人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的体力、人数、工具、心理态度、过错等多方面因素,论证上诉人龚甲回击被害人龚乙的行为属于自我防卫,具备防卫的意图。同时指出,因上诉人龚甲的反击行为致龚乙死亡,可以认定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向法院建议对上诉人龚甲作防卫过当认定。

5、针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及判决结果,辩护人亦综合案件情况进行一一反驳和分析。

二审检察机关意见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庭审,并提出以下意见:本案案发时龚乙、龚丁因祠堂背后排水沟被破坏一事而持木棍找龚甲并殴打龚甲,龚甲当时处于挨打状态,其还击具有合理性,但龚甲还击行为实施时双方处于互殴的状态,龚甲将被害人打到在地并致被害人死亡,龚甲应负一定责任,双方都有较大过错,被害人持木棍殴打龚甲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在先原因,可据此依法对龚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判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查,本案案发时间已接近晚上,上诉人龚甲外出回到其自家门口是,遇龚乙、龚丁两人因狮迳村祠堂背后水沟被破坏一事持木棍前来找其理论,龚乙、龚丁与龚甲发生争吵继而开始殴打龚甲。上诉人龚甲已年逾五旬,龚乙及龚丁均系二三十岁左右的青壮年。上诉人龚甲赤手空拳、毫无事先防备,而龚乙、龚丁则各自手持事先备好的木棍实施殴打,龚乙、龚丁在体力和工具上均占有优势,恃强凌弱。在此不利情形下,上诉人龚甲为制止龚乙、龚丁的不法侵害而夺过龚乙的木棍进行反抗,符合情理,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龚甲在抢到被害人的木棍后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该有的重大人身伤亡后果,该防卫行为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龚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据此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龚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龚乙在本案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据此对上诉人龚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龚甲的防卫过当情节导致对龚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龚甲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龚甲的防卫过当情节导致对龚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龚甲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改判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龚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龚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变更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龚丙、罗某、张某、龚一、龚二、龚三经济损失59307.26元(上诉人龚甲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围绕龚甲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龚甲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龚甲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龚乙实施伤害行为,由于龚甲的行为致被害人龚乙死亡,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因此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构成普通的故意伤害罪。龚甲与龚乙属于互相斗殴,龚甲被龚乙击打头部流血后,龚甲出于愤怒和报复的心理,夺取龚乙的木棍,并用木棍猛力击打龚乙,龚甲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因此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意图,应构成普通的故意伤害罪。

评析

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伤害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审判中认定难点即在于正当防卫情节的认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事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龚甲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是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但也不是没有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区别假想防卫)。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事前防卫),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事后防卫)。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一、本案龚甲的行为符合防卫的意图和性质

本案中,事发当天,龚甲于接近晚上时间回到家门口,正准备开门进入家中,此时龚乙、龚丁突然持木棍来势汹汹出现在龚甲面前,面对突然出现且有预谋、有组织的不法侵害行为,龚甲毫无预料,也完全没有心理上的准备。随后,龚乙、龚丁持木棍对龚甲进行了殴打,并致龚甲头部流血,身体多部位受伤。在如此紧迫、高度紧张、激动、恐惧的昏暗环境下,龚甲无法无法判断两名侵害者将要实施什么样程度的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事发时,龚甲家人皆不在家中,龚甲已年逾五旬,赤手空拳,面对两个持械带着愤怒情绪而来的二三十岁青壮年,体力也远远比不上年轻人,在如此劣势、危险的环境下,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使得龚甲来不及实施其他救济途径,只能进行自我防卫的反抗,以最终达到自保。因此,龚甲在被龚乙殴打的过程中,夺过龚乙手中的木棍,并对龚乙进行回击,完全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前四个要件,即龚乙、龚丁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龚甲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龚乙)实施反击行为,符合防卫的意图和性质,如龚甲的反击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则构成正当防卫。

二、龚甲的反抗行为造成龚乙死亡的后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大法益,龚乙、龚丁二人虽持棍对龚甲进行了殴打,对龚甲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但最终经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中,龚甲与龚乙是同村人,又是邻居,除因祠堂排水沟一事并无其他深仇大恨,且事发当天龚乙找龚甲“理论”时,携带的是木棍,而不是刀具、钢铁棍等之类更具杀伤力的器械工具。因此,我们可以综合判定,龚乙、龚丁对龚甲并不想也并未采取可能致使其死亡的暴力行为,因此,龚甲也不应采取可能致侵害者死亡的暴力行为进行防卫。

本案中,龚甲抢过龚乙手中的木棍后,在工具上与对方相当,龚甲的现实危险性已相对降低。但龚甲持木棍向龚乙头部进行猛力击打,致龚乙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医治抢救无效死亡,其防卫强度明显过大,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龚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

三、龚乙与龚甲的殴打和反抗行为不是互相斗殴

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

如前述分析,龚乙和龚丁来到龚甲家门口,见到龚甲,二话不说,即对龚甲实施殴打,龚甲相对龚乙、龚丁处于一个明显弱势的状态,龚甲不可能产生与两位有备而来的青壮年进行相互斗殴的心理动机,回击反抗是一种别无选择的自我保护,龚甲夺棍击打龚乙,不是有意积极地去侵害其身体,而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与健康免受更大的伤害。因此,龚甲对龚乙的反抗行为构成自我防卫,不属于互相斗殴。

龚甲作为成年人,其明知用木棍猛力击打龚乙头部会造成龚乙身体伤害的后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出乎意料造成龚乙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因龚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因此,本案属于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龚甲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甲的终审判决,定性是准确的,刑期也基本公正,龚甲本人对该结果心服口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本案当中,辩护律师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辩护律师近乎完美地地履行了职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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