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新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筑行政诉讼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中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贵

原审被告:吴*良

上诉人潘*峰因与被上诉人唐*华及原审被告吴*贵、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峰的委托代理人陆铭,被上诉人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原审被告吴*贵委托代理人祝林,原审被告吴*良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贵向唐*华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此款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付息9.45万元,吴*良签字担保,潘*峰盖私章担保。2013年2月8日吴*贵付款30万元,同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吴*贵向唐*华出具14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1%。

*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只有两份书证“借条”来证明。原审认定两张借条即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与2014年2月20日所形成的“借条”,后者为前者的结算,并不是新的借款关系。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两张“借条”就其存载的内容上看,不是结算关系,是因变更主合同而确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潘*峰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其为判决错误。依据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唐*华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平原则,对债权人主动变更合同,放弃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债权人现又向被终止的债务担保人追究民事责任,只能认定其对自我行为的反悔表现,依据民事诉讼不得反言的规则,应确认其行为违背公平原则,理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吴*良、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唐*华对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唐*华承担。

*华答辩称:1、唐*华和吴*贵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唐*华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吴*贵也履行了给付部分利息的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唐*华履行了借款数额150万元的给付,其中大部分是唐*华兄弟姐妹的积蓄在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贵一家,吴*贵一家为了能得到他们想要的借款,由其儿子吴*良、女婿潘*峰进行担保,基于潘*峰是知名的企业家,在安徽和江苏有很大的产业,才将数额很大的款项借给潘*峰和吴*贵一家。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及借款事实潘*峰及吴*贵一家在一审时表示没有异议。合同中有吴*贵作为借款人签字,吴*良作为担保人签字,潘*峰盖章担保,案外人王某签字监证。2012年10月20日归还唐*华利息款30万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10月20曰以后利息未付。吴*贵在2013年5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2月20日归还20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2月20日,吴*贵尚欠唐*华本金150万元,利息26.69万元。2、潘*峰上诉辩称唐*华和吴*贵重新达成借款协议是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变更,并免除了吴*良和潘*峰的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吴*贵一家恶意串通,编造便于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归还唐*华借款的谎言骗取唐*华在2014年2月20日其所谓“借条”签字,目的是损害唐*华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次,潘*峰和吴*贵一家以签字作为支付20万元利息为条件,对唐*华进行胁迫,逼迫唐*华在该条据上签字,非唐*华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变更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行为。再次,吴*贵于2014年2月20日书写条据其内容不真实,唐*华在该日并未向吴*贵借款,吴*贵所书写的内容并不是唐*华和吴*贵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吴*贵单方意思,对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潘*峰和吴*贵、吴*良系同一家庭成员,吴*贵年数大,唐*华基于吴*良系年轻人、潘*峰系知名企业家,才将积蓄以唐*华的名义借给吴*贵一家使用,吴*贵将其所借款项转移给子女,达到其一家借钱不还,骗取钱财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潘*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贵答辩称:1、同意潘*峰的上诉意见。2、吴*贵与唐*华在此期间两人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在此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很多笔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该以最后一次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以双方2014年2月20日形成的借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3、2014年2月20日借条可以反映,借款150万元已经结清。

*良答辩称:1、同意潘*峰的上诉意见。2、吴*良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这不表明吴*良认可一审判决。3、吴*良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吴*贵欠唐*华150万元借款无争议,吴*贵已还款55万元无争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截止2014年2月20日吴*贵尚欠唐*华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借款利息26.69万元,潘*峰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和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潘*峰和唐*华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唐*华现金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吴*贵。担保人:吴*良、潘*峰。扩注此款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付息玖万肆仟伍佰元正。监证人王某。借条上又注明:2013年2月28日付款叁拾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号,10月20号以后利息未付。而潘*峰、吴*贵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华现金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正(1420000元),利率为月利千分之二十一(21‰月)。说明:原2012年1月21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已结止。现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累计总欠款为上述欠款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正。此借条借方留存一份”。借款人吴*贵。唐*华签名,并写上“此款同意借出”。而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只有一份,由吴*贵持有。从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和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内容看,第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支付的时间以及担保人的责任;第二份《借条》则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累计总欠款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如果第二份《借条》为吴*贵与唐*华确立的新的借款关系的话,那么作为债务人的吴*贵则要收回第一份《借条》,且第二份《借条》也不应该由吴*贵持有,而作为债权人的唐*华却不持有具有债权凭证的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上也没有注明用新的借款偿还原有的借款,故2014年2月20日的第二份《借条》应该是对2012年1月21日第一份《借条》的结算,不是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吴*贵和唐*华并没有对案涉借款的第一份《借条》协议变更或解除,唐*华也没有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潘*峰、吴*良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潘*峰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7.52元,由上诉人潘*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