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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修理厂被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高中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汽修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因诉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高中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吴敏捷两次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汽修厂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北路4号和6号。2014年5月8日,雨花台区政府作出《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决定将包括**汽修厂在内的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北街1、2、4、6、8号地块列为拆迁具体范围之内。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汽修厂的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本案审理期间,**汽修厂的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拆除现场有着城管制服的人员参与实施,着公安制服的人员维护秩序。西善桥街道办强制拆除了**汽修厂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向**汽修厂进行了法律释明,要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汽修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是否合法;2、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雨花台区政府虽然提交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南京市部分地区集体土地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7号),但其未提交作出《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全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应认定被诉《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予撤销。二、雨花台区政府是否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雨花台区政府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但是,雨花台区政府在庭审中陈述,为迎接“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南京召开,其下属的西善桥街道办因环境整治的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及有关社区对**汽修厂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而非以《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为强制拆除的根据。在**汽修厂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雨花台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所述称的西善桥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汽修厂房屋的事实。**汽修厂要求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汽修厂要求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并撤销《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

上诉人**汽修厂上诉称:1、雨花台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局、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及西善桥街道办事处等均参与强拆其房屋的行为,故雨花台区政府应是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主体;2、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是依照其上级机关雨花台区政府的指令,拆除涉案房屋;3、雨花台区政府作出《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拆除门头广告、驱赶承租人搬出其所出租的房屋等行为均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驳回**汽修厂要求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改判确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上诉称,其虽然作出了《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但**汽修厂与该通知书并无利害关系,对其不产生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西善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其拆除涉案房屋并非依据《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汽修厂、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汽修厂主张,西善桥街道办事处虽然同其他行政机关一起参与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强拆系雨花台区政府组织并实施的。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西善桥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其拍摄于拆除**汽修厂房屋现场的照片5张、《情况说明》1份。对于上述5张照片,上诉人**汽修厂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实施了拆除行为;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对5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由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恰好证明拆除涉案厂房并非雨花台区政府所为;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拆除了涉案厂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5张照片以及《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真实、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系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是否合法以及雨花台区政府是否拆除了涉案房屋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汽修厂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认为,雨花台区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定义务,其组织公安、城管、街道以及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涉案厂房实施拆除的后果应由该区政府承担。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仍坚称其并未拆除**汽修厂的厂房,并辩称其在应诉后才了解到西善桥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将包括上诉人**汽修厂在内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作出关涉上诉人**汽修厂切身利益的通知书,将之列入被拆除范围之内,应当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但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9号非征地批准通知书》正确。

关于上诉人**汽修厂被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汽修厂认为,其厂房系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拆除。但上诉人**汽修厂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西善桥街道办事处在南京青奥会举办之前,为整治周边环境,拆除了上诉人**汽修厂的厂房。故上诉人**汽修厂主张雨花台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上诉人**汽修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汽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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