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蕾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3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x)湘01执复x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xx。
被执行人:孙xx
被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杨xx。
复议申请人杨xx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法院)(202x)湘0102执异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x法院查明,湖南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因与杨xx、孙xx、王xx、杨xx、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杨xx借款合同纠纷向xxx法院起诉,xxx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70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四)项载明:如被告杨xx、孙xx、瑞地公司、第三人杨xx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博金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处置被告杨xx、王xx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花园××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博金公司在xx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xx、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孙xx、瑞地公司、第三人杨xx继续清偿。
因杨xx、孙xx、王xx、杨xx、瑞地公司、杨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博金公司向xxx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5日,杨xx(甲方)、杨xx(乙方)、博金公司(丙方)三方在xxx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四)项载明:如甲方不按照本协议履行,甲、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19日前腾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花园××号房屋,并将钥匙交至法院,协议第(五)项载明:乙方杨xx对甲方的上述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甲、乙两方同意丙方追加乙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杨xx、杨xx未按执行和解协议还款,xxx法院于2019年12月0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湘0102执恢430号。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杨xx、王xx名下共有,权证号为:××、000××53,查封日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x年9月28日。
xxx法院认为,异议人杨xx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瑞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裁定终结执行的对象仅为瑞地公司,并不会引起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债权人博金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
依据xxx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70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涉案房屋为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权人博金公司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且经法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杨xx、王xx、杨xx、孙xx、瑞地公司、杨xx名下的不动产、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xxx法院据此执行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杨xx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据此,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就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xxx法院可以暂缓执行。被执行人杨xx、保证人杨xx后续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xxx法院可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据协议第(四)项、第(五)项执行二人名下财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三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博金公司认为在杨xx既作为抵押人又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情形下,还款xx万元的行为系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此项选择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认可。
杨xx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xx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对全部案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房屋既是本案的抵押物,又是保证人杨xx名下的财产,xxx法院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故杨xx关于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杨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被申请人在主债务人瑞地公司破产清算后,申报了495万元本息的债权,对相关执行案件应予中止;二、在xxx法院执行局承办人的主持下,以司法拘留杨xx(复议申请人的父亲)为由,然后要复议申请人对主债务作担保,以此为条件不司法拘留杨xx,在xxx法院法官的高压下违心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担保明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应属无效;三、xxx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xxx法院(202x)湘0102执异xx号和(2019)湘0102执恢430号之二执行裁定;2.解除对杨xx名下的××花园××××房产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称,一、博金公司在瑞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向本案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二、杨xx已在本案的执行阶段与博金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杨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及本案的被执行人,其部分还款行为并未导致博金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消灭,博金公司有权请求法院继续处置本案抵押物。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杨xx不服xxx法院(202x)湘01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xxx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被执行人瑞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否需对全案中止执行,其二是复议申请人杨xx为杨xx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瑞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是否需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有关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诉求均须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可适用的对象是已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和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同案中的其他被执行人的清偿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本案中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瑞地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执行的对象仅为被执行人瑞地公司,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仍有权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杨xx为杨xx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是xxx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705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杨xx、王xx的义务是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花园××号房产在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xx万元支付到位后,杨xx、王xx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被执行人杨xx根据判决内容需要与瑞地公司等其他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和以495万元本金为基数,以24%/年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上所述,杨xx等其他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并不会因瑞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执行法院仍可对被执行人杨xx等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xx与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xx向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复议申请人杨xx自愿为杨xx的还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执行担保,杨xx、杨xx与博金公司在xxx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由三方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认可其效力。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杨xx提出xxx法院以拘留其父亲杨xx为由强迫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长沙市开福区××路××号××花园××号房产属于担保人杨xx名下财产,xxx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杨xx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xx人民法院(202x)湘01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