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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外包,真派遣”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发布者:许迪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9602人看过

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都属于“间接用工”模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管理方面。在实践中,稍不注意就会出现发包单位对劳动者管理指挥的情况,这样很容易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从而使得用人单位面临承担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相应风险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视为劳务派遣如果劳务外包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将会面临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给外包服务人员造成损害,用人单位与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64号]判决书中认为:

安保公司虽然无劳务派遣资质,但其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物业服务合同(保安)》无论内容还是实际工作情况看,张置业公司、安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安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张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置业公司和安保公司应当对张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违反派遣的“三性”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需要符合“三性”即临时性、辅助性、代替性岗位,用人单位违反岗位的“三性”限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外包服务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2017)桂0102民初5415号]判决书中认为:

某公司与邮政某分公司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应受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调整。邮政分公司自2002年1月就开始对庄明进行长期、连续的用工,违反了前述相关的规定,且在对庄明进行长期的、持续的、不间断的用工过程中,未安排庄明休年休假,对其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用人单位违法退回外包服务人员,与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退回劳务派遣员工,是指用工单位无权行使解除或者终止权,但因发生法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而由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返回给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来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种做法。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也就是与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02民终275号]判决书中认为:

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征故被告公司与原告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只是通知被告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同时不准被告董双等被派遣的劳动者进入单位工作,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将被告董双等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被告公司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的行为,对被告董双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公司连带支付被告董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四、 用人单位与外包服务人员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外包公司与外包服务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则双方很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风险。

例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4民终4678号]判决书中认为:

人力资源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根据其与物流签订的《外包协议》内容,《外包协议》具有劳务派遣的性质。物流属于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但是在2012年12月人力资源公司与郭生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人力资源公司与郭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物流公司在此期间与郭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结语

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务外包的责任承担较劳务派遣小一些,不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责任承担,而选择用劳务外包来掩盖劳务派遣,这样是不可取的,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依然会被认为劳务派遣。因此,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务外包管理模式时,需谨慎对待,严格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注意规避“假外包,真派遣”的情形,否则将面临承担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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