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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否属于司法解释?

发布者:许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82人看过


实践中,由于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而无法立案的情形大量存在,长期困扰着大量的当事人,尤其是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如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身份信息,法院会认为该案缺少明确的被告,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前段时间,最高院官网的院长信箱栏目上出现了一则《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在网上引发巨大反响。

无数借贷纠纷的当事人看到消息后备受鼓舞,认为最高院都出司法解释了,终于可以立案了。

但是,冷静下来思考一个问题:最高院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吗?

最高院的答复是否属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目的、原则,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而制定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答复不属于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而是最高院针对地方高院就具体个案请示而进行的一个回复。

例如,针对辽宁省高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最高院作出了《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综上所述,最高院的答复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形式,而是对具体个案请示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某个案的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院答复在实践中的应用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往往会将最高院关于某个案的答复作为依据。

例如,最高院在2012年收到了江苏高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经研究后作出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最高院在该答复中同意了江苏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上述答复时常被当事人作为法律依据提出来,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各地法院基于对最高院答复的不同理解,面对这种状况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应对。

1.不认可答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衢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中认为:

上诉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形式,且该二答复均系针对具体的个案所作出。

上诉人还提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体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的适用,但该判决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03号生效判决改判。故对上诉人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进行检索,衢州市中院持相同意见的法院寥寥无几。面对当事人引用最高院答复的做法,更多的法院选择“避而不谈”或者直接引用。

2.将答复作为司法解释直接引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行申124号裁定书中认为:

[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代志书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经李市镇政府聘用为环卫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江津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代志书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与重庆高院持相同意见裁判结果,在辽宁省、河北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等省份各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中都能看到。

结语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直接引用不具备司法解释性质的最高院答复作为裁判依据,反应出的问题值得深思。在此建议,尽早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结束这种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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