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自然人和法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他人的财产利益。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之财物。本罪的被骗人和物之受损人,有时可同属一人,有时分属为数人。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有几个基本要素:(1)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行为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以消极的不作为行骗,须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诈骗行为既可对特定的人行使,也可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使。如以虚假的广告骗取多数人的财物,也应成立本罪。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人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诈骗与被骗者的错误必须存在因果关系。(3)被骗人的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造成的结果。如果被骗人受骗后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须具有诈骗的故意。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予以立案追究。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界定标准:
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本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本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天天,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2、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