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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析工伤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作者:孙术校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0次举报

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赔偿主体的竞合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害者必然倾向于得到更多的赔偿。双重受偿由于受赔偿主体相互推诿、证据原件仅有一份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但也时有发生。

  【案情】

  王某是A公司的员工,某日在上班途中,被李某撞成重伤。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分歧】

  对王某的损失该由谁赔偿,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赔偿。理由是: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依法构成工伤,A公司理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赔偿。理由是:李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理应赔偿王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两边受偿。理由是:王某此次的损失因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亦构成工伤。同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两种赔偿不得同时领受,也没有赔偿顺序的规定,从最大化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来看,王某有权向双方要求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人身损害赔偿优先赔偿为主,工伤损害赔偿补差额,高标准受偿。即先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要求赔偿,再按工伤赔偿的标准要求公司补足差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工伤责任的赔偿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两者的差异在于:前者对受害者和侵权者两主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一是针对受害者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针对侵权者要进行预防并制裁其侵权行为。后者对职工、国家和公司三主体利益进行保护:一是从职工角度,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二是从国家管理角度,进行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三是从用人单位角度,分散其工伤风险。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立法目的大有差异。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除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之外,更有对侵权者的制裁。而对工伤赔偿的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多方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这就相当于一个是基于基础行为的初次分配,另一个是为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再分配。我们都知道,再分配的产生是为了平衡初次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巨大差异。若初次分配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再分配就没有适用的必要。当人身损害赔偿能够实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就没有必要启动工伤赔偿。所以,笔者不赞成直接要求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第二,从归责原则设立来看,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在现实中,绝大部分的责任承担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而之所以设立其他的几种归责原则,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一些新兴的事件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存在显失不公。简言之,其他几种归责原则只是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本案首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范围。若从工伤赔偿纠纷来看,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依法律规定承担义务。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无明显不公情形。所以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来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有利于平衡法与法之间的差异。如果简单地要求人身损害侵权人进行赔偿,不但侵权人不乐意,受害人也不一定乐意。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中,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工伤赔偿的标准常常要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为了平稳法与法之间规定的差异,也不宜以一刀切的方式,简单地只让人身损害赔偿人进行赔偿。

  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赔偿主体的竞合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害者必然倾向于得到更多的赔偿。双重受偿由于受赔偿主体相互推诿、证据原件仅有一份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但也时有发生。受害人依法律的合法规定提出要求无可厚非,但要求双重赔偿,一方面与任何人不得从损害中受益的法学原理相违背,另一方面也容易催生违法行为。所以,为了平衡法与法之间规定的差异,同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理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公司补足。这样一来,既保障了当事人享受高标准的赔偿,又不违背法学原理,也平稳了法与法之间规定的差异。

  综上,笔者认为,当工伤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工伤赔偿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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