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大货车自弋阳往南昌方向行驶,至320国道629公里+300米路段路段时,因避让右车道内水坑向左打方向,货车在左道行驶准备转向右道过程中,货车前左侧撞上迎面由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与货主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有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故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一,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依据。《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二,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并无特殊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