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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伟,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下午3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伟驾驶冀AFB011号二轮摩托车,顺田庄乡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试炮营村300米处,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杨奇会相撞,杨奇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7月25日死亡,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张伟的讯问笔录。2、证人证言:邓德成、李远才、唐仁国的询问笔录。3、鉴定结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书证: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控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伟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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