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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时交房?退房,并且退还房款和利息!

发布者:孙术校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9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06民初1750号
原告:李XX,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保定市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北三环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保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保定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保定市XX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口头)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保定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房屋一套。由于此项目“五证不全”,并且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购房合同(违法了我国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按口头约定的2019年12月份交房日期交房。
被告XXX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周XX代理向被告申请订购即将开发的限价商品房,当时标的物尚未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也需要政府机关审核,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在将来具备条件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民法典第495条之规定,属于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可能约定交房时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约定2019年12月份交房的问题;2、原告单方解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退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7月保定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对原告的购房资格审核通过,颁发了限价商品房准购证,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周XX选定所购房屋后,在选房单上签字确认,确定选购的房屋为5-2-2604住房一套,面积89.9平方米,单价9383元每平米,总价款843532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双方确定了选房单,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基本内容,购房合同已经依法成立,2019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周XX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自愿放弃申请限价商品房,承诺由此产生的问题与被告XX公司无关,该申请属于原告单方无故要求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无论是签订的预约合同,还是在选房后成立的购房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42万元,但经被告核对,原告实际交付订购房款40万元,另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已分七次退款原告13万元,订购房款余额为27万元,不可能返还42万元。另外,自原告申请退款后,双方并没有对退款时间做出具体约定,属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以随时偿还,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不存在被告违约损害原告利益情况,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目前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给付剩余款项,因目前被告资金困难,希望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且已付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会计转账42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诺于2019年10月底退清房款的事实。
被告X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注明的用途为内部认购款400000元,也说明当时尚没有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认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收据相互印证,只能说明其中40万元属于被告收取的订购房款,其余20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承诺中并没有写明是2019年10月底前退清原告的房款。
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30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证明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关系;2、选房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所订购的房屋进行了选房信息及确认,成立了购房合同关系;3、2019年8月6日保定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颁发的编号为381号限价商品房准购证。证明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具备了选购房屋的条件;4、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退款申请。证明原告单方要求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5、银行电子回单(7笔)。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订购房款13万元。
原告李XX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XX交来内部认购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落款处XXX盖章。同日周XX通过XX银行转账给杨柳42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认购宏孚茗园限价商品房,并承诺自身符合市政府要求的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提供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落款处原告签字。2019年7月31日签订选房单,选定房号为5-2-2604号房屋。2019年8月2日原告出具申请,“自愿放弃申请限价商品房,由此产生的问题与保定市XX公司无关”。2019年8月6日保定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了“限价商品房准购证”。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田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田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1000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通过杨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1000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杨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20000元;2021年1月8日被告通过杨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1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通过杨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20000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杨XX的河北XX账号转账给周XX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转账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至今未交付房屋,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购房协议(口头),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购房协议”(口头)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款130000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是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返还的13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的本金,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9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购房款290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利息,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保定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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