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华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姜华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湖南君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75161278点击查看

宁远县XX公司与宁远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华|时间:2020年07月24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钢材;郑XX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郑XX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供应给郑XX的钢材,并未用于上诉人公司,到底用于何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合同担保人郑XX系宁远XX酒店的股东,充分说明本案涉案钢材系用于酒店建设,合同当事人系郑XX、郑XX以及宁远XX酒店。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并未查明郑XX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便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上有上诉人公司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庭审后被上诉人又补充了两份证人证言,原审不予任何析明,直接认定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属于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名称为宁远县XX公司,而非宁远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宁远县XX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增加、变更,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上诉人的企业主体。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郑XX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郑XX签订购销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举证证明涉案钢材用于何处,明显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三、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答辩人起诉状的被告是上诉人,所列名称中少了一个“县”字是笔误,上诉人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准确无误,且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法律文书后予以了应诉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吹毛求疵。
宁远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铁款381,18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余元,合计481,18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远XX公司因改造位于宁远县原老武装部内的XXX需要钢材,遂于2017年9月19日与原告XX公司达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甲方(购货方)为宁远县XX,乙方(供货方)为宁远县XX(宁远县XX公司的简写),丙方(担保方)为郑XX,因甲方资金短缺,先由乙方垫付两层,约200余吨钢材,折合金额约壹佰万圆(100万元)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工地所需的建筑钢筋材料;甲方提货按当天长沙钢铁网价进行计算用货价格,在此基础上甲方再每吨加贰佰元(200元)给乙方;即网价加200元/吨总数进行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垫资给甲方的壹佰万圆(100万元)钢筋材料到完后,按每月贰万圆整(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付给乙方;由此类推;但利息款必须在当月的30号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垫资给甲方的壹佰万圆(100万元)钢筋材料款,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郑XX、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郑XX、丙方郑XX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但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改造XXX提供钢材76.968吨,合计金额381,187元。之后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XX变更为欧X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被告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XX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改造XXX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虽然合同只有被告宁远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但郑XX当时作为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且郑XX购买钢材是用于公司XXX的建设,并非是用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宁远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XX公司钢材款381,187元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宁远XX公司支付钢材款38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宁远XX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100万元的钢筋材料,该100万元钢筋材料到完后,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付给原告,虽然原告目前只提供给了被告钢材76.968吨,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钢筋材料的数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钢材款,该合同目前也难以履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体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钢材款期间的利息。按照《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9月19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在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钢材款的利息。判决:限被告宁远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XX公司钢材款381,18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钢材款支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由被告宁远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宁远县XX公司是否应对X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郑XX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所购钢材用于恒太广场的开发建设,郑XX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属于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及供货单没有该公司员工签字,该公司也未以实际行动履行、追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XX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钢材系用于宁远XX酒店的建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远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宁远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46317

  • 昨日访问量

    3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姜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