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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郭XX、冯XX、永州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华|时间:2020年07月24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郭XX、冯XX、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四平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冯XX个人向李XX借款,冯XX作为四平XX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四平XX名下财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因此冯XX与李XX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以及《以房抵债合同》上有四平XX的公章,足以见得四平XX也认可该笔债务,同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承担该笔债务;2、四平XX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独资公司),并没有登记其他股东,被上诉人冯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股东。即使有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善意购房的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郭XX辩称,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其性质仍然是民间借贷,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任何优先性,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用于抵偿冯XX的个人债务,李XX未向四平XX给付任何购房款,也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XX、被上诉人四平XX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冯XX、四平XX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北XX、猎豹路东XX***苑内*栋*单元***号房屋的执行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XX与冯XX、四平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同意原告郭XX选定登记在永州市XX公司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长丰大道北XX、猎豹路东XX***苑*栋***号房屋(面积121.47平方米)、*栋***号房屋(面积143.09平方米)、***号房屋(面积143.09平方米),*栋门面(从东往西方向标号)第六个门面(面积68.6平方米),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自愿在2019年9月10日前为原告郭XX办理房屋网签手续;二、原告车库面积超出39.15平方米,其单价以湖南潇湘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准(按评估价格的95%支付),原告郭XX在评估单价出来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三、原告郭XX自愿向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支付其超出面积的房款470,694元,房屋及门面网签费12,000元(每套房屋网签费3000元×4套),退还押金200,000元,共计682,694元;四、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下欠原告郭XX670,694元抵消上述682,694元,原告郭XX尚需支付被告冯XX、永州市XX公司12,0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湘1103民初40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内容是:查封、冻结冯XX、四平XX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XX门面房一间,商品房三间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8月22日法院向永州市房产局发出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房产局协助查封冯XX、四平XX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栋***房(面积159.45平方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湘1103民初405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于2019年10月17日以(2019)湘1103执2655号案件受理了郭XX的执行申请。
2014年5月7日,被告冯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冯XX向原告支付了8.7万元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6月1日,冯XX与李XX、李X(李XX之子)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合同约定,冯XX于2014年5月7日向李XX借款45万元,经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冯XX无力偿还李XX债务,现冯XX担任四平XX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1日特将公司所开发的龙居花苑小区2栋1单元701房,面积156平方米抵偿给李XX,冯XX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给李XX,以清偿冯XX所欠李XX的债务,并附《龙居花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2017年2月;2017年6月1日,冯XX向李XX出了53.82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另查明,冯XX系四平XX的法定代表人,四平XX的印章一直在冯XX处,冯XX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合同》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龙居花苑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权利人均为四平XX,该小时区2栋1单元701号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证。
原告李XX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冯XX、四平XX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北XX、猎豹路东XX***苑内*栋*单元***号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110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争执冯XX个人向李XX借款,冯XX作为四平XX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名下的财产用于抵偿冯XX个人债务是否有效。一、涉案房产虽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小区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企业是四平XX,四平XX是其开发建设***苑*栋*单元***号房产的权利人,而冯XX个人向原告李XX借款,冯XX作为四平XX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四平XX名下的财产用于抵偿冯XX的个人债务,因此,冯XX与原告李XX签订的以《以房抵债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李XX要求解除对登记在冯XX、四平XX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北XX、猎豹路东XX***苑内*栋*单元***号房屋查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现评析如下:
一、郭XX与冯XX、四平XX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冯XX及四平XX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现郭XX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是用于抵偿冯XX的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企业是四平XX。四平XX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冯XX作为四平XX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四平XX名下的财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考虑,《以房抵债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以房抵债,李XX并非商品房消费者,不享有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其债权仅为一般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李XX未向四平XX给付任何购房款,也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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