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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423号原告A诉被告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湘1126民初423号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423号
原告:黄X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罗XX,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职务:法务。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中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中XX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79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请求赔偿21790元;2、请求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S216线宁远仁和XX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黄XX相刮,造成行人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1000元,经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双侧颞区头内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刘XX驾驶的湘MXXX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一、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答辩人为救治被答辩人垫付了5509元医疗费,被答辩人应该返还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或核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是实,但其住院往返均是答辩人予以安排的,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也没有医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或核减。四、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被答辩人应在2016年2月11日前起诉,但被答辩人直到2016年12月26日才首次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二、刘XX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垫付赔偿,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三、“交强险”是分项定额赔偿,诉请的赔偿内容在“交强险”限额下1万元内赔偿,被告刘XX前期已垫付的部分,我公司不再垫付;四、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XX提供的医药费不是正式发票,但黄XX因本次事故住院是事实,其提供是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因为刘XX没有提供其为黄XX垫付医药费预交款收据,医院无法为黄XX开具正式发票。结合被告刘XX提供的其为黄XX垫付的医药费发票为5509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黄XX的医疗费为11607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S216线宁远县仁和XX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黄XX相刮,造成行人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1607元,经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双侧颞区头内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湘MXXX摩托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XX在原告黄XX住院期间为黄XX垫付了医疗费550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1607元;2、误工费84天×69元=5796元;3、护理费54天×69元=3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241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8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307元;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黄XX98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黄XX10000元,两项合计19822元。不足部分4307元(24129元-19822元=4307元)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出警到了现场,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安排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刘XX不服责任认定,从而不配合调解,致使本案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同时原告黄XX一直要求交警大队处理,并没有放弃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对二被告的这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还提出“被告刘XX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是垫付赔偿,并要求对刘XX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垫付”。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至于投保人是否违反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人不能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请。因此,对被告中XX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822元。
二、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经济损失4307元。刘XX已为黄XX垫付5509元,应由黄XX返还给刘XX,两项相抵后,由黄XX返还给刘XX1202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出)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 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式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式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从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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