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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239号,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华|时间:2020年06月25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宁法刑初字第239号。被告人雷志清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湖南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小色”,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07273254,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冷水镇海江村3组(系被告人雷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系未成年人)。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在宁远县政兴宾馆809房以700元价格从唐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购买的10小包冰毒重新分装成13小包。同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帮胜3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政兴宾馆809房查获被告人所持有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0小包,净重4.71克,麻古2粒。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宁远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唐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娟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 人民陪审员李酒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友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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